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
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鉦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鉦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5日為之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而本 案判決正本業於111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會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0頁),上訴人於111 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