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明知自己並無含有任何管制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可供販售,而自始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因 見有利可圖,竟與少年舒○宗(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魏○祐(93年7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由本院裁定應予訓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7月6日下午3時34分前某 時許,使用抖音暱稱「@qwert0902」之帳號,在公開之自我 介紹欄位內記載「台中飲料(飲料圖案)可找我(營業圖案 )買5送2」等文字,以此方式刊登不實販毒廣告。經警於同 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廣告,乃喬裝為買家,並於同日下午 3時34分許,利用抖音與乙○○聯繫,乙○○隨即改以微信ID「K k0000000」,暱稱「陶板屋(整頓中」之帳號,向警方表示 「15:5000送1」、「東西不打槍打槍退」、「小馬藍莓口 味」等語,向警方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 售15包毒品咖啡包。嗣雙方相約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武明山玄天上帝廟前以面交之方式交易,乙○○乃於同 日晚上6時40分前某時,交由舒○宗、魏○祐至臺中市某處之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寶礦力水得沖泡粉,並利用封口機將該沖 泡粉分裝為15包;乙○○、舒○宗、魏○祐復於同日晚上6時40 分許一同前往武明山玄天上帝廟,由舒○宗、魏○祐在旁把風 ,乙○○則將冒充毒品咖啡包之寶礦力水得沖泡粉15包交予喬 裝毒品買家之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將其逮捕,該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買家自始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能得逞,警
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復經乙○○同意後,至 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40、125-12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舒○宗、魏○祐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20、172-1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30頁)、被告與警方之抖音與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暨對話譯文(見偵卷第71-8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110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45-57頁)、交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 偵卷第83-8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29號鑑 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1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由我在 抖音張貼販毒廣告,寶礦力水得沖泡粉則是由舒○宗、魏○祐 購買後,再由我分裝;之後到現場交易時,舒○宗、魏○祐在 旁把風,如果交易過程有異狀,他們會隨時通知我等語(見 偵卷第33-40頁),核與證人舒○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3-174頁),被告及舒○宗、魏○祐既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利用抖音向不特定多數人散 布虛構之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 之警方接收,且警方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毒 品咖啡包15包予喬裝購毒買家之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已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為查緝 毒販而喬裝為買家,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 是以雙方之交易因喬裝買家之警方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 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舒○宗、魏○祐間,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舒○宗、魏○祐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109 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和舒 ○宗、魏○祐都是豐東國中的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足認其知悉舒○宗、魏○祐均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係與無
交易真意之執法員警交易,亦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虛假毒品 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 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 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8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查獲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中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5.4183公克,驗餘數量:2.7042公克】 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糖(Sugar)。 ⒉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5.1250公克,驗餘數量:2.3694公克】 3 已開封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4.3718公克,驗餘數量:3.8265公克】 4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2.9000公克,驗餘數量:2.3154公克】 5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2.6562公克,驗餘數量:2.0840公克】 6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2.5612公克,驗餘數量:2.0281公克】 7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2.8953公克,驗餘數量:2.3673公克】 8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4.7314公克,驗餘數量:4.2006公克】 9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6.0970公克,驗餘數量:5.5128公克】 10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3.4038公克,驗餘數量:2.7902公克】 11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4.5549公克,驗餘數量:3.9707公克】 12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5.9701公克,驗餘數量:5.3974公克】 13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4.5217公克,驗餘數量:3.9405公克】 14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3.7559公克,驗餘數量:3.1968公克】 15 標示「unicorn」黑色包裝1包(内含白色粉末)【送驗數量:3.9111公克,驗餘數量:3.3594公克】 1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臺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8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5包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