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42
、32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洧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由郭洧廷先於民國110年4月 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再以 暱稱『韓甯』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二手電 腦主機之訊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郭洧廷依謝倫 勝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0時前之某時許,由郭洧廷以 不詳通訊設備、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謝倫勝申 設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韓甯』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之社 團中虛偽刊登欲販售二手電腦主機之訊息」。
(二)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郭洧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謝倫勝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商業銀行水 湳分行110年6月4日彰湳字第1100112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謝 倫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同案被 告謝倫勝於全家超商互助店領款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倫勝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謝倫勝一同利用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內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及一般人對於社群 網路上小額購物之風險控管較鬆懈之機會,虛偽刊登不實之 商品販賣訊息,詐騙告訴人詹惇凱匯款至同案被告謝倫勝之 帳戶,恣意踐踏他人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詐得金錢尚屬有限, 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倫勝就本案共同詐得 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分後各得款3,000元,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42號
110年度偵字第32922號
被 告 郭洧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倫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洧廷及謝倫勝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洧 廷先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後,再以暱稱「韓甯」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 虛偽刊登欲販售二手電腦主機之訊息,嗣詹惇凱於同日上午 10時許,於瀏覽網路時發現該訊息,而與郭洧廷聯絡交易事 宜,郭洧廷遂對詹惇凱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價格出售云云,並提供由謝倫勝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予詹惇凱匯款,致使詹 惇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將6000元 匯入該帳戶內。待詹惇凱完成匯款後,郭洧廷及謝倫勝立即 於17時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互助門 市」內,自該帳戶內將此6000元領出,並由2人朋分。後因 詹惇凱遲未收到商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洧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謝倫勝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3.該帳戶於110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 被告2人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詹惇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韓甯」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16時54分許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遭該「韓甯」詐騙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洧廷及謝倫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