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8號
TCDM,110,訴,218,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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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鍊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民國110年4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9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鍊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上詠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上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知悉上詠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更 名前為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雖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年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03號), 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洪鍊程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 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洪鍊程以獲得將廢 棄物分類所得廢鐵之變賣價金一半為代價,負責提供其於10 9年3月30日由不知情之張瓅今所轉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枝水,下稱本件土地)作為廢棄物之 堆置、貯存場地。朱建菱則於109年4月中旬,以每立方米新臺 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自桃園新屋區某 處,載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80立方米)至 本件土地堆置,獲利6萬4000元;另於109年5月13日,以上詠 公司名義,以清運處理廢棄物每立方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向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承攬「臺中市○○區○○○00號房屋火 燒後之廢棄物料」之清運處理,而駕駛本案大貨車,自豐運資 源分類回收場載運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 、家庭垃圾及回收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4車次(約160立 方米)至本件土地堆置,獲利32萬元。朱建菱即在本件土地 上以租用之挖土機就上開廢棄物進行拆除、分類,以此方式貯



存、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15日,據報前往本 件土地進行稽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裝載 廢棄物之本案大貨車1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陳枝水委由其子陳峯 正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洪鍊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洪鍊 程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鍊程已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86、221、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鍊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朱建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廖 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瓅今、陳峯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陳枝水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5934號卷第35-53、 78-82、84-87、92-95頁、他4862號卷第51-55頁、他4231號 卷第115-117、133-136、138-139、155-156頁、本院卷二第 107-1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090063032號函文、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稽查時間109年5月15日、10 9年5月16日、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 090057595號函文、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



7201290號函文暨檢附上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證人陳峯正巡視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107年4月1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09年3月30日及109年4月4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詠公司與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所簽立 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上詠公司)、台毅廢棄物清理有 限公司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作契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KEA-11 00自用大貨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 府110 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9970號函及檢附之 上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偵35934號卷第25-34、 61-67、89-90、97-100、105-143、151-195頁、他4231號卷 第121-123頁、本院卷一第131、143-162頁)可資為證,復 有扣案之本案大貨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洪鍊程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洪鍊程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洪鍊程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洪鍊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 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 洪鍊程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鍊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 告洪鍊程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等內容可知,起 訴書應係認被告洪鍊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未涉犯同條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
㈣被告洪鍊程、同案被告朱建菱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鍊程未經取得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猶提供所承租之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 中之堆置、貯存及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 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 及本案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兼衡被告洪鍊程犯後已 坦承犯行,然尚未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暨其於本院審理之



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鍊程、同案被 告朱建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8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 0元+32萬元=38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 均由同案被告朱建菱取得,被告洪鍊程並未分得報酬,為同 案被告朱建菱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19頁), 爰不於被告洪鍊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同案被告朱建菱於偵查 中自承於租金一直付到期滿,該大貨車即為其與臺灣貝基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基公司)1人1半等語(他4862號卷 第54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大貨車現登 記於貝基公司名下,且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案 犯罪,倘對該自用大貨車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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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詠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