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7號
TCDM,110,簡上,37,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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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
日所為109年度豐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國豪能預見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 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0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楓華門市,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及另一帳號末3碼為33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9年7月28日14時許,以電 話向告訴人林採珍佯稱:伊係姪女林靜嫻,手機號碼已變更 云云,再於同年月29日某時,以電話偽稱:因最近在參與投 資,跟友人借1張票要簽約,但支票到期需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要借錢周轉,隔日還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採珍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友人鄭佳宜於同年月29日11時39分 許,至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匯款1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㈡於109 年7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許晉瑋謊稱:許晉瑋之 前在購物網站交易時,因公司訂單系統發生問題,致帳戶會 重複扣款,要聯絡金融機構取消該交易云云,再假冒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許晉瑋誆稱:要協助解



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告訴人許晉 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7,998元 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且 依照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有關住所之認定, 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 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行為人有離 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在新北市 新店區統一超商楓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 予不詳他人;且被告係將該等存摺及提款卡自上開統一超商 楓華門市寄送至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景安門市,本案帳戶 分別係向臺北市大安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 松山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營業部等金融機構申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31315卷《下稱偵卷》第17頁、簡上 卷第350至3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貨態追蹤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39、85頁),是依卷存事證  ,已無從認被告之幫助行為與本院管轄區域有涉。又告訴人 林採珍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果菜市場遭上開不詳他人詐欺, 因而委託友人在南投縣竹山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匯 款至台新帳戶,告訴人許晉瑋則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便利商 店遭上開不詳他人詐欺並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各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採珍許晉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7、185頁),並有其等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1至145、159頁), 故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不詳他人之犯罪行 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



論係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 院自非本件犯罪地之法院。
 ㈡又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11月14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 1份可參(見豐簡卷第7頁);當時被告之戶籍地雖設在臺中 市豐原區市○路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見豐簡卷第15頁),惟該址實係臺中○○○○○○○○○而為戶政 機關之辦公處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址為住所久住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在該址,自不能認該址係被告之住所 。另被告前雖曾居住臺中市豐原區等地,惟被告自109年1月 間起即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房屋,而以久住之 意思居住該地迄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簡 上卷第351頁),並有其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7、33、175至177、185至 188頁),應足認被告自109年1月間起即已廢止其臺中市豐 原區住所,並設定其住所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房屋 無訛。此外,被告未曾因案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109年11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亦非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既俱 非本院,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所定相牽連之案 件得合併由本院管轄之適用情形,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 向本院為前揭聲請,原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均有未合。是 以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  ,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本件部分犯罪地 及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爰同 時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被告所涉本件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62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9725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自與本件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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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