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筷
翁玥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玥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玉筷係翁玥袗(原名翁佳靖)之母,吳玉筷之配偶翁朝騰 則係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的一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負責人,緣金牛公司以販售保養品 及健康食品為業,吳玉筷、翁玥袗2人負責金牛公司財務及 資金調度等事宜,王淑珍則係金牛公司之經銷商。吳玉筷、 翁玥袗均明知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營困難,且明知王 淑珍簽發支票目的非供提示或流通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底,推 由吳玉筷向王淑珍佯稱:金牛公司前景看好,欲釋股增資, 可先交付支票認股,之後再以現金換回支票云云,致王淑珍 信以為真,誤認金牛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遂於106年底某日 ,在吳玉筷址設臺中巿烏日區溪南路1段376號之住處內,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支票交與翁玥袗,作為認股之擔 保品,然翁玥袗隨即將所詐得之上開支票寄交與黃旭生借款 ,且未移轉金牛公司之股份與王淑珍,吳玉筷、翁玥袗因而 詐得上開支票得逞。嗣因黃旭生提示上開支票而均遭退票, 王淑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淑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玉筷、翁玥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支 票,並將上開支票全數寄交與黃旭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是為了投資金 貿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貿 公司),而非金牛公司;且當時金牛公司的上游廠商黃旭生 表示要幫忙經營公司,要我們去找金貿公司的股東,但要確 認真的有人要投資,我們才會將附表所示支票寄給黃旭生, 讓黃旭生確認,故寄交支票之目的並非為了借款,且告訴人 也知道會將支票交給黃旭生,但黃旭生收到票後就擅自中斷 聯繫並提示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57、180-181頁、卷 二第131頁);辯護人則替其等辯護稱:告訴人自始知悉金 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亦明知附表所示支票均會交與黃旭生 ,被告2人並無刻意隱瞞金牛公司財務狀況及支票之去向, 且被告2人於發覺黃旭生失聯後,隨即警告告訴人以避免損 失,足證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嗣後亦 取得金貿公司之股份,並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益證被告2人 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僅為民事糾紛;另翁玥袗本 案僅聽從吳玉筷之指示,負責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之資金處 理事宜,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故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65頁、卷二第132-134、143- 147頁)。經查:
㈠被告吳玉筷係翁玥袗之母,其等負責金牛公司財務及資金調 度等事宜,告訴人則係金牛公司之經銷商。於106年底某日 ,當時金牛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告訴人則在被告吳玉筷址設 臺中巿烏日區溪南路1段376號之住處內,簽發附表所示支票 並交與被告翁玥袗,被告翁玥袗則隨即將上開支票寄交與黃 旭生,嗣上開支票經證人黃旭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3、115頁、 本院卷一第56-57、180-18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85-113頁) 、證人黃旭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5-286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 卷第21-27頁)、被告翁玥袗與證人黃旭生、被告翁玥袗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7、83-8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吳玉筷①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金牛公司的經銷商, 當時金牛公司經營不佳,告訴人也不太會賣產品,黃旭生 就說要幫忙管理公司,要我釋股給經銷商,因為告訴人說 沒有現金,要先開支票認股,黃旭生也說沒有問題,把票 給他看一下,確認有人要經營,我們才會把告訴人交付的 支票寄給黃旭生,並不是為了向黃旭生借款;金貿公司跟 我無關等語(見他卷第49、95、11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時金牛公司經營不善,告訴人對此也知情,但告 訴人看好金牛公司的產品,我就想讓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 ,告訴人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就簽發附表 所示支票,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會請黃旭生幫忙管理金牛公 司;後來因為黃旭生說要把支票寄給他以確認投資真偽, 我們才會依指示寄交上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18 0-181頁);③然隨即改稱:告訴人簽發支票之目的是為了 投資金貿公司,而非金牛公司,黃旭生當時跟我們說要找 金貿公司的股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⒉被告翁玥袗①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母親一同經營金牛公司, 我父親則是掛名負責人;於106年底至107年初時,金牛公 司財務狀況不好,周轉不靈,當時我們一直向黃旭生借錢 ,黃旭生要我們找股東合作,我們就找了當時金牛公司的 經銷商即告訴人,告訴人覺得金牛公司有前景,想當股東 ,但沒有錢,就先開支票,後來我也有拿附表所示支票向 黃旭生借錢,當時黃旭生說他看到支票後,會借錢給公司 周轉,之後只要還錢就會返還支票,但之後黃旭生就跑走 了等語(見他卷第114-11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因為黃旭生說要幫忙經營金牛公司,由他當老闆,但要確 認公司有股東,我們才會將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寄 給黃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③嗣改稱:告訴人 決定投資時,金牛公司經營不善,黃旭生就說不如募資成 立新公司即金貿公司,但要確認有人投資才會策畫經營金 貿公司;告訴人本案欲投資的公司是金貿公司,後來將附 表所示支票寄給黃旭生的目的是為了讓他確認有人入股, 沒有要向黃旭生調現,但是黃旭生即避不見面,也未返還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⒊告訴人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吳玉筷邀請我投資金牛公 司,說公司要釋股,我可以當股東,可以先開支票認股, 之後拿現金換回支票,但沒有跟我說金牛公司的財務及經 營狀況;我覺得公司如果順利經營的話,我應該可以取得 分紅,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將支票交給翁玥袗;當時 我知道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謂「財務狀況不好」是 指金牛公司剛起步,沒有資金,要釋股增資等語(見他卷 第46-48頁);②復陳稱:我要投資時,因為沒有現金,被 告2人就跟我說可先交付支票,之後有錢再把票換回去; 我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給吳玉筷後,吳玉筷就打給黃旭生問 「這樣可以嗎」;我交付支票的目的並不是讓被告2人可 以向金主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18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 具結證稱:吳玉筷當時說金牛公司要擴大經營,但因為資 金短缺要拓展資金,就問我要不要投資,並說沒有現金也 可以開票方式認股,之後有錢再把票換回去,我才會交付 附表所示支票,我並不知道這些支票會被拿來向黃旭生調 現周轉,我也認為我簽發的支票不會提示,因為我跟吳玉 筷說支票只是為了確定要認股,作為認股的保障而已,之 後會再交付現金;當時被告2人未告知金牛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畢竟我是想賺錢,如果知道財務狀況不佳,我就不 會投資了;翁玥袗拿到上開支票後,有打給黃旭生問「這 樣開票行不行?」,應該是要問這樣開票是否可以入股, 且被告2人當時有說不會提示上開支票;我認識黃旭生, 但不是很熟,也不清楚黃旭生與被告2人之關係;我不清 楚吳玉筷除了金牛公司以外,是否還有做其他生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114頁)。
⒋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係為了投資金牛公司,而非金 貿公司:
⑴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見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了投資金牛公司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辯稱係投資金貿公司等語 ,然其等於偵查中對於金貿公司均隻字未提,被告翁玥 袗於偵查中復陳稱:金貿公司是金牛公司的上游等語; 被告吳玉筷則供稱:金貿公司與我無關等語(見他卷第 95、116頁),有意隱瞞其等與金貿公司之關聯;且於 告訴人及證人黃旭生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甲案), 被告吳玉筷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是為了投資金牛公司, 才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雲院108簡上53卷第111 頁)。若告訴人確實自始自終均係為了投資金貿公司才
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實難想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會刻意 隱瞞上情,被告吳玉筷亦無於甲案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 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及必要。佐以證人翁朝騰 於另案李錦玉及黃旭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乙案)具結 證稱:吳玉筷有替金牛公司找人投資,當時只找了案外 人李錦玉及告訴人投資等語(見本院108簡上193卷第21 5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陳稱及具結 證稱本案係為了投資金牛公司才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等語 ,而與被告2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翁朝騰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足認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 為了投資金牛公司,而非金貿公司。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結證稱:我有聽過金貿公司 ,本案剛開始是投資金牛公司,然後是金貿公司,最後 是投資金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告訴 人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後,有取得金貿公司之股份,此 有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10833342700號函及金 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69-7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姊姊王淑靜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妹妹,我透過告訴人的介紹得知 金牛公司,之後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陳述相關投資事項 ,再由告訴人轉述給我和妹妹王淑芬聽;我有聽過金貿 公司,但不確定是「金貿」公司還是「金旺」公司;被 告2人當時有說金旺公司賣東西的錢會經過金牛公司, 這樣金牛公司又賺一手,我就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289頁)。證人王淑靜明確證稱被告2人向告訴 人所述之投資獲利方式係因其他公司販賣商品之所得會 經過金牛公司,使金牛公司獲利,進而使投資人分紅, 顯見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標的為金牛公司;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吳玉筷都是針對金牛公司向我講 解投資入股事宜;金貿公司改名為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 時,我已沒有從事保健品生意,並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 ,及金貿公司更名後,吳玉筷才將我登記為金貿公司的 股東,而且我也搞不清楚金貿公司到底有沒有成立,因 為一直變來變去;我並不知道我取得金貿公司股份和我 原先向吳玉筷表示要認股這兩件事有無關連,我最後有 向吳玉筷表示只要把我簽發的支票金額還我就好,其他 東西我都不要了,只要有錢時把錢還我就好了等語,但 吳玉筷卻給我金貿公司的股份,說要我認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103、111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顯見被告吳玉筷係以投資金牛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簽
發附表所示支票,待告訴人交付支票,且支票均經提示 而退票,金貿公司亦更名為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後,告 訴人方取得金貿公司之股份,且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之退票日均為107年3月26日;編號3、4所示支票之退票 日則分別為發票日即107年4月20日、同年月30日;另金 貿公司係於108年6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 記等情,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108年6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833342700號函在卷可證(見雲院司促 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又依上開卷附金貿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 ,可見金貿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50萬元,告訴人登 記之股數為1250股,股款則為1萬2500元,可見告訴人 取得金貿公司股份之時間,不僅與告訴人交付支票之時 間有相當差距,且取得之股份亦與附表所示支票表彰之 價值顯然不符,足認告訴人嗣後取得之金貿公司股份, 並非告訴人本案所欲投資之標的。而告訴人上開所述: 我最後是投資金貿公司等語,應僅係陳述其本案最終僅 取得金貿公司之股份,而非表示其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 目的係為了投資金貿公司,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及其嗣後取得金貿公司股份等節,遽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⒌被告2人確有隱瞞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之情事: ⑴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可見其已明確表示對於 金牛公司之真實財務及經營狀況均不知情,且如果知悉 金牛公司資金及經營有問題,就不會投資等語。核與證 人王淑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可能也不知道 吳玉筷的公司經營得如何,吳玉筷只有說投資可以賺很 多;若公司經營有狀況,哪有人敢投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4-296頁);及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吳玉筷跟我、王淑靜和告訴人說可以投資金牛公司 時,只有說有賺錢就能分紅,並沒有說金牛公司經營有 困難,如果知道經營有問題,我們怎麼可能會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相符。而衡情,投資人欲投資 公司,該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資金、營運狀況、負債、 債信、發展前景等事項均攸關投資風險及利潤,參以告 訴人亦始終證稱其投資金牛公司時並無現金,故先簽發 支票,待日後再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倘被告2人確實 告知告訴人金牛公司資金及營運均有問題,殊難想像告 訴人於現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願意甘冒附表所示支 票遭提示而退票之極高風險,執意投資金牛公司。至告
訴人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其知悉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 語,然復證稱其所謂財務狀況不佳,是指金牛公司剛起 步,沒有資金,要釋股增資等語,顯非被告2人所指經 營困難之情事,如此益證被告2人確有刻意向告訴人隱 瞞金牛公司實際經營困難之舉。綜上,告訴人所述其對 於金牛公司財務問題全然不知等語,堪以憑採。 ⑵而金牛公司為被告2人之家族企業,且金牛公司未曾開過 股東會,實際業務都由被告2人經營等情,此經證人翁 朝騰於乙案證述明確(見本院108簡上193卷第211頁) ,則金牛公司既未上櫃、上市,且為被告2人之家族企 業,公司事務均由被告2人處理,則告訴人縱使為金牛 公司之經銷商,既未參與金牛公司之業務經營,對於金 牛公司所能取得之資訊並不充足,此與一般上市、上櫃 公司均有公開、透明之資訊內容可供投資者評斷公司是 否有盈利等節不同,故被告2人於告訴人欠缺對於金牛 公司對等資訊之情況下,使其誤信金牛公司前景看好等 節,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自應認為係在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對告訴人所施行之詐術行為。
⒍被告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黃旭生,係為了借款,而 非確認投資真偽:
⑴證人黃旭生於甲案到庭陳稱:被告2人是為了向我借款, 才會將附表所示支票寄給我,且因為被告2人未按期還 款,我才會提示上開支票,進而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等 語(見雲院108簡上53卷第67、16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惠合公司會出貨給金牛公司,金 牛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為被告2人,我同時也擔任被告2人 的金主,當金牛公司需要周轉時,被告2人會拿支票等 擔保品向我借款;翁玥袗於106年底某時,為了向我借 錢,就用LINE傳送附表所示支票之照片給我,之後則把 上開支票寄給我,當時我覺得有支票作為擔保,且被告 2人有跟我說告訴人從事外燴,有現金收入且生意不錯 ,我詢問金融機構,也得知告訴人的票據信用沒有問題 ,才會同意借款;我並不認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簽發 附表所示支票時,被告2人是否有打電話詢問我如何開 票,及翁玥袗將支票寄給我時有無跟我說告訴人簽發支 票的用途等節,因時隔久遠,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我並 不清楚金牛公司的營運狀況及內部的營運情形,我也不 知道金貿公司;被告2人曾請我協助經營金牛公司,但 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印象被告2人有詢問我是否願意 協助經營金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86頁)。
⑵證人黃旭生始終堅稱被告翁玥袗寄交附表所示支票之目 的係為了向其借款等語,而觀諸卷附被告翁玥袗與證人 黃旭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7頁),可見被 告翁玥袗於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後,即以LINE傳送 訊息向證人黃旭生表示:「我現在有100萬的票四張一 張20萬跟8萬的利息」、「這樣你多匯的你在算多少」 、「這些票加起來有400多萬,拜託你明天再匯100萬借 我,真的急用」等語,並傳送附表所示支票之照片予證 人黃旭生,並於證人黃旭生向其表示:「我幫你和筷姐 太多了,但妳們說要還的錢從來沒還過」等語後,隨即 回覆:「我知道,這些票的錢會讓你扣的,媽媽和我都 很感謝你」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翁玥袗 係為了向證人黃旭生借款,方將附表所示支票交與證人 黃旭生,核與證人黃旭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 翁玥袗於偵查中另供稱:我確實有拿附表所示支票向黃 旭生借錢,黃旭生說只要將來還款,就會返還支票等語 (見他卷第115-117頁)。且若被告2人確實係為了使他 人確認有人欲投資金牛公司,則單純提供附表所示支票 之照片令證人黃旭生確認即可,並無實際交付上開支票 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翁玥袗將附表所示支票寄交與 證人黃旭生,確係為了向證人黃旭生借款,而非單純確 認有人投資金牛公司無疑。
⑶再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交付附表 所示支票,係因其欲投資金牛公司時並無現金,故暫以 支票代之,待日後再以現金換回支票,上開支票只是認 股的保障,其始終認為上開支票不會提示等語,業如前 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僅認為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其投資 金牛公司之擔保,並無同意他人提示之意,且日後會再 以現金換回,自無可能同意被告2人將上開支票交與他 人,徒增取回支票之困難,及承受支票遭提示之風險; 而衡情若債務人為了借款而將支票交與債權人以供擔保 ,若日後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債權人則可提示支票以確 保其債權,是支票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與債權人,日 後即有遭提示之高度可能,此亦顯與告訴人之主觀認知 :上開支票不會遭提示等情相悖;再參諸被告吳玉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翁玥袗於本院審理中,均一 再辯稱將附表所示支票交與證人黃旭生之目的僅係為了 確認投資人,並無向證人黃旭生借款之意云云;告訴人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之後,吳玉筷才跟我說要把支 票拿去向黃旭生調現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翁玥袗拿到我簽發的支票後,有打給黃旭 生問「這樣開票行不行?」,應該是要問這樣開票是否 可以入股,當時吳玉筷有說支票不會提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7頁),足認被告2人確實對告訴人隱瞞會將附 表所示支票交與證人黃旭生以借款等情,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對於將上開支票交與證人黃旭生乙節始終知情云云, 顯無足採。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吳玉筷佯以投資金牛公司 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將支票交 與被告翁玥袗等語,足認被告翁玥袗並非實際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人,然被告翁岳袗既與被告吳玉筷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由被告吳玉筷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翁玥袗 則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就犯罪計畫之實行相互分 工,而達上揭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2人均應就其 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翁玥袗並非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 人,故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亦無足採。 ⒏辯護人雖另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嗣後有警告 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可能遭提示,故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 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 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只須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 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乃犯後態度之問 題,不因後續和解或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被告2人 以前述隱瞞金牛公司經營不善及將向證人黃旭生借款等方 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附 表所示支票與被告翁玥袗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被告2人 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不因後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及示警告訴人而卸免其責,僅屬量刑因子應考量因 素之一,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 ,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其等雖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10萬元,然僅賠償2萬元, 其後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20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161-162頁、本院卷一第47頁);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 可慢慢還款,且可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玥袗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2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又依卷附被告翁玥袗與證人黃旭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37頁),可見上開支票雖由被告翁玥袗取得,並 由其交與證人黃旭生以借款,然其向證人黃旭生借款時,同 時表示「媽媽和我都很感謝你」等語,堪認上開借款行為並
非被告翁玥袗之個人行為,而有得被告吳玉筷之授意或同意 。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上如何朋分該等犯 罪所得,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 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揆諸 前開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支票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 經論述如前,則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7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可給付現 金,換回先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然因告訴人現金不足,遂改認股210萬元,並將部分股款 以告訴人先前加入經銷商給付之產品款項作價投資,不足額 再以給付現金、匯款或刷卡等方式補足,告訴人因此至少再 給付45萬2573元與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 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證人王淑靜、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翁玥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㈣公訴人雖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認告訴人至少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及以刷卡方式 給付25萬2573元與被告2人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①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2人於我交付附表所示支 票後某日,向我表示可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等語,被告吳 玉筷則向我、王淑靜、王淑芬說明可攜帶現金以快速處理 投資事宜云云,故我、王淑靜、王淑芬各自攜帶70萬元, 共計210萬元至被告吳玉筷的住處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證(見他卷第9-11頁);②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 來我、王淑靜、王淑芬各出資70萬元,共計210萬元,要 在吳玉筷的住處交付現金,但錢都是交給翁玥袗;隨即改 稱:我負擔的70萬元款項是以分別刷卡35萬元、35萬元之 方式交付,王淑靜、王淑芬則是將先前投資的產品轉為投 資款,不足的部分再補現金等語(見他卷第47頁);③又 具狀陳稱:吳玉筷於我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後,向我表示可 以現金換回支票,且可由我與王淑靜、王淑芬以共同入股 方式取回支票,我就改認2股,每股105萬元,共計210萬 元,並手寫投資款給付紀錄,再由被告翁玥袗拍照後傳給 我,並要求我將差額補齊;依上開手寫紀錄,可知我、王 淑靜及王淑芬共同投資2股共計210萬元,其中我以兒子名 義給付35萬元現金,及以刷卡方式分別給付13萬元、25萬 元;王淑靜給付27萬元現金;王淑芬給付25萬5000元現金 ,以上款項合計125萬5000元,尚餘84萬5000元,我嗣後 並依吳玉筷指示,將20萬元匯入金貿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 等語,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被告翁玥袗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7年3月2 6日匯款回條、玉山銀行107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5-89頁);④再於偵查中陳稱:我簽 發附表所示支票後,有再交付現金試圖換回支票,但支票 並沒有取回;我後來認了2股共210萬元,其中125萬元之 一部分是先前給付的貨款,一部分則以現金補足;匯入金 貿公司帳戶的20萬元及前揭玉山銀行107年2月信用卡消費 明細中的25萬元刷卡紀錄,都是給付的投資款;除上開款 項外,另有再給付80幾萬元現金,故210萬元已全數湊足 等語(見他卷第118頁);⑤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關 於投資事宜都是由我向大姊王淑靜、三姊王淑芬轉述,我 們3人都有意投資金牛公司,之後我和王淑靜、王淑芬有 籌得210萬元,並與被告2人洽談投資事宜,我有手寫一張 投資款給付紀錄,依上開紀錄,可見其中王淑靜提出現金 27萬元,王淑芬提出現金25萬5000元,我則以我兒子名義 提出現金35萬元,及以刷卡方式提出13萬元、25萬元,上
開金額共計125萬5000元,還差84萬5000元,嗣後需要另 外匯給翁玥袗;就我出資的部分,部分是以先前購買產品 的款項折抵,我之前買了很多產品,都送給別人;其他部 分的款項則是另外給付現金,現金35萬元何時給付我已經 忘記了,其他款項的匯款紀錄我也無法提出;我有匯款20 萬元至金貿公司的帳戶,當時吳玉筷跟我說現在他們經營 的是金貿公司,要向我借錢,有急用,請我匯入金貿公司 的帳戶,我就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金貿公司的帳戶,但其 他款項我都還沒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99-100、1 03-106、113頁)。
⒉證人王淑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告訴人的介紹 得知金牛公司,之後都是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述相關投 資事項,再由告訴人轉述給我和王淑芬聽,但我其實聽不 懂;我有出資70萬元投資吳玉筷的公司,一部分投資款以 所購買的商品折抵,不足之27萬元再以現金給付,但相關 事宜都由告訴人接洽,購買商品和交付投資現金等事宜我 也全部交給告訴人處理,我都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7-301頁)。
⒊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告訴人的介紹 得知金牛公司,並購買金牛公司的產品,但後來產品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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