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金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賴國樑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
張淑琪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徽碩(原名陳文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黃名揚、林金成、賴國樑、陳徽碩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且嫌疑重大,而所涉之 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逃亡之虞,認 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本院 審酌被告等均坦認部分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 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 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黃名揚、林金成、 賴國樑、陳徽碩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 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2月1 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110 年6月18日、111年2月18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賴國樑、陳徽碩及被告賴國樑之辯護人均於本 院111年10月11日訊問時均對於是否延長被告賴國樑、陳徽 碩限制出境出海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11日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28頁);另被告林金成及其辯 護人則具狀對於被告林金成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亦表示無 意見等語,亦有刑事陳報請假暨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意 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21頁);被告黃名揚及其辯 護人雖稱:伊從事建築工作,有時候要去金門或澎湖工作,
希望解除出海,及被告黃名揚已有具保,且本案歷時長久, 被告每次都有開庭,無逃亡之虞,請解除出海云云(見本院 卷七第228頁);被告陳徽碩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該沒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鈞院審酌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28 頁)。惟審酌被告黃名掦與陳徽碩就就其等各該犯行所供仍 多有未合,且被告等4人所涉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重罪,自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倘其等出境後未再 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 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