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1年度,10號
PHDA,111,行執,1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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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彭劍峰
代 理 人 江昀軒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吳○○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憑,雖聲請人狀載 相對人居所在澎湖縣○○鄉○○村○地○○00號,然依本件聲請人 聲請時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相對人於第三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為執行,此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見本院第11至12頁)可憑。而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該公司所在地乃設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此除據聲請人具體載明在案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其聲請應為執行之行 為地,乃在臺北市○○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 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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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