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佛載
胡佛扶
胡緯全
胡桂麟
潘晟瑋
潘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關於「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