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翁梅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美君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
於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冷氣機外機拆除,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
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拆除之標的,係設置於建物外
牆,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占用之,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
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