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開農實業社即林志賢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又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 屬為斷。況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 與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自應由異議 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44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聲請人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而聲請人就此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該 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 )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由 受理該異議之訴之法院決定,本院僅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 法院,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專屬由受訴法院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