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陳月霞
相 對 人 吳志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志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陳月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吳志喜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志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國11 1年8月間出車禍後,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111 年8月起即因車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吳佳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本院於111年9月27 日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師趙培竣前訊問 相對人時,見相對人意識尚清楚,且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 覆鑑定結論略以: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吳員目前的精神 狀態尚未達到『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監護宣告標準。然處於心智缺陷之 情形,致其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達輔助宣告標準等語,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1年10月21日三澎醫行字第1
1100679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鑑 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意見,認定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第2 項請聲請人等人表示意見後,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陳月霞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志喜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有意願擔任吳志喜之監護( 輔助) 人,故本院認由吳陳月 霞任吳志喜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選定吳陳月霞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吳志喜之輔助人。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