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債 務 人 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行政作業費,暨新
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行政作
業費,暨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上開請求金額並加
計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一)所謂「約定利息」者
乃債務人使用他人原本之對價,屬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收
益,須經約定,債權人始得請求,且其發生期間之長短胥依
當事人約定清償期而定,逾此期間(或期限),則約定利息即
不再發生;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之債權人因債務人
於清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償(即遲延給付),致不能使用原
本所受損失之賠償,係依民法第二三三條規定而生,毋需經
當事人約定,債權人即得依法請求,但仍得約定利率,否則
即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所以約定利息與
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在借款清償期
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
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
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債權
所約定之借款期限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足稽,
是債權人僅能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約定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行政作業費,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行政作
業費,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能同時請求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行政作業
費,又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行政作業費。(二)如前所述,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
之債權人因債務人於清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償(即遲延給
付),致不能使用「原本」所受損失之賠償,至於所謂利息
、行政作業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此所謂「原本」,自不能
加計遲延利息,債權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
人亦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近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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