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高博勇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被 告 張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張○祥、張○澤、張○菊、高○岳、 高○志、陳○敏、陳○慧(下稱張○祥等人)之訴(見本院卷23 4頁),因張○祥等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毋庸 得其等之同意,即生該部分訴訟之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且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約定存續期間 為85年4月2日至86年4月2日、清償日期為86年4月2日,並經 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屆清償期仍未還款, 原告便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約定於張○○○過世後,由被 告及張○祥等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 清償,嗣張○○○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竟拒不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付借款,兩造並無借貸關係,況請求權 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所有;張○於73年9月14 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張○澤繼 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被告於82年8月25日向張○澤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
1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㈢系爭不動產於85年4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經登記 在案。
㈣被告於88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1)予張○○○,並 於88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㈤張○○○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張○祥等人 繼承,並於109年8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85年4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附卷(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為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次,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日為86年4月2日,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憑,堪予認定 。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即自原告得請求時即86年4月2日起算,迄至110年8月 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收文章戳), 顯逾15年以上,其時效已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 之返還請求權因已逾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即屬可採。至 原告主張:原告曾與張○○○約定於張○○○過世後,由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清償,即係與張○○○ 約定於張○○○過世後,才清償借款,故時效消滅起算點應自 張○○○過世後起算,惟有關約定待張○○○過世後再清償借款之 事,只是口頭上陳述,並無書面資料,而張○○○於108年10月 22日死亡,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尚未逾15年不行使 (見本院卷第200、301、332頁)云云,固提出被告之弟張○ 澤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依 其上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然屬實,亦與被告無涉。此外, 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延至張○○○ 過世後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 張○○○死亡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者,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因兩造間一方之請求、承認、起訴等而中斷。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