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李冠宜 律師
黃紀錄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參 加 人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成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
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 之權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依據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 並辦理相關清理之工作,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可稽(本院卷175頁),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王錦標之職權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準用第149條之1規 定即行停止,爰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 乘車號FCT-521號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段台一線16公里處, 因道路施工未設置三角錐等警告 標誌及碎石子散布路面未清除(下稱系爭施工路段),致其 煞車不及、車輪打滑撞上路邊施工之排水溝,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及左手肘骨折傷害。系爭施工路段係被上訴人所屬中 壢工務段,雖發包予參加人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 司)施作道路邊溝加蓋工程,惟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及監督 之責,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工程設施,致上 訴人身體受傷,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3萬2,5 02元( 包括醫療費用2萬1,553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元、 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5,300元、 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萬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及自 93年1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4萬1,612元本息( 包括醫療費用2萬1,663元、醫 療用品費用1,149元、看護費用2萬元、 交通費用5,300元、 復健費用9,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47萬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如上述】,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 502 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施工單位業於系爭施 工路段沿邊溝設置黃色警示帶隔離,以避免人車闖入,就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缺失,且系爭施工路段並無上訴人所 稱散布碎石子情形。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余青猷駕駛之小貨 車發生擦撞倒地,遭該小貨車輾過而受傷,與系爭施工路段 之管理有無欠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 工務段發包予參加人永合公司施作道路邊溝加蓋工程路段時 ,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手肘骨折傷害,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審卷12-1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及監督之責, 未於系爭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工程設施 ,及碎石子散布路面未清除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原審卷104-107頁), 被上訴人就各該照片之真 正並不爭執,且依證人即事發當時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呂清江證稱:「(
問:路上有很多碎石?)答:有,照片中可以看出,還有整 條煞車痕經過的地方都有碎石」等語(原審卷96頁),證人 即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之余青猷證稱:「(問:當時路面有無 小石?)答:確定。現場有拉黃色的塑膠線」等語(原審卷 99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原僱主劉建中證稱:「(問:現 場有無小石子?)有小石子、沙子,上訴人機車滑行的距離 很長」等語(原審卷147頁), 可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 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施工路段並無散布碎石子情形, 縱有碎石子亦係砂石車轉彎所遺留,與施工單位之管理無關 ,且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記載「路面狀況:路 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障礙:視距良好」云云 ,然查系爭施工路段除於道路邊溝施作工程處散布碎石子外 ,路面並無其他缺陷或障礙通行之情形,而警方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中關於事故現場之記載係以勾選方式將表上 預定之現場狀況加以勾選,勾選欄位並無道路散布碎石子之 項目可供勾選,且佐以製作該調查表之警員呂清江亦證述系 爭路段確有上訴人所稱散布碎石子等語,是被上訴人以該調 查表否認系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云云,並不可採。另永合 公司雖亦辯稱:事發當時已完成邊溝之主體工程,僅附屬之 金屬蓋尚未完成,無使用小石子之必要,縱有小石子遺留, 亦不在施工範圍內,係行經該路段之砂石車轉彎所遺留云云 ,惟查系爭施工路段為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工務段,被上訴人 於92年7 月18日將含系爭施工路段在內之台一線16公里至20 公里段(龜山鄉○○○路)邊溝加蓋交通改善工程以總價1, 646萬元發包予永合公司承作,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施工 路段尚未完工等情,為被上訴人及永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 工程契約可稽(原審卷72-80頁), 且觀諸現場照片顯示永 合公司所進行路面邊溝施作之路段道路邊緣均有經鑿挖之不 規則痕跡,且沿永合公司施工之溝蓋旁均散布碎石子,而施 工範圍外之其餘路面則無碎石子存在 (原審卷104-106頁) ,顯見系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係因永合公司施作邊溝加蓋 工程時,於施作之過程中產生且又疏於保持路邊清潔所致, 而與砂石車轉彎無關,是被上訴人及永合公司辯稱路面上之 碎石子係行經該路段之砂石車轉彎所遺留云云,亦不足採。 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情形,而管理 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設施發生瑕疵而 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進行道路邊溝加蓋工程致系爭施 工路段散布碎石子,並未舉證系爭施工路段有何設置欠缺之
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設置有欠缺云云,容有 誤會,惟系爭施工路段既有上述散布碎石子情形,隨時會造 成來往車輛尤其是機車行車之危險,不能謂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施工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㈡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 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上訴人雖主張因系 爭施工路段散布碎石子,致伊煞車時車輪打滑而摔倒受傷, 之後遭駛至之余青猷所駕駛之小貨車輾壓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因遭余青猷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 而倒地,並遭該小貨車車輪輾過而受傷等語。查上訴人於車 禍發生後之92年10月8日警訊時陳稱:「 當時我由桃園縣方 向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至過彎時因車子多我才靠右行駛時 ,就是有車輛往我靠,我才慢慢煞車時感覺後方有被推的情 形,後我車子打滑我人倒地就被駕駛自小貨車 5G-3438號車 右後輪輾過而導致車禍發生」等語(原審卷50頁),而證人 余青猷於車禍當日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我由桃園往龜山方 向行駛,因我行至發生車禍現場時感覺好像有壓到東西,正 在遲疑時後方機車駕駛告訴我,我往後看才發現有一機車騎 士倒在路旁,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46頁),證 人余青猷復在原審證稱:「我是下坡,後來感覺上好像有碰 到什麼東西,心裡想好像有碰到什麼又好像沒有,再往前開 ,有人說我車子碰到別人,所以我就繼續往前開開到旁邊把 車子停下來。然後就看到機車倒地,騎士倒下來之後就拿手 機在打電話」、「(問:你的車子有無與原告機車碰撞?) 沒有辦法,但我感覺我車子的輪胎好像有碰撞還是壓到的感 覺」等語(原審卷98頁),另證人呂清江亦證稱:「(問: 到場時上訴人倒臥地點在何處?)答:我看到上訴人倒臥在 機車旁白實線的左側」、「(問:其中第33項記載的02、14 表示車輛有括痕?)答:這是我的判斷,我看到小客車上右 邊有個新括痕,但是證人余青猷說那個不是,照片上可以看 出來,因為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先拍照」等語(原審卷97頁 ),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先遭余 青猷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而倒地;再依證人余青猷證稱:「 因為上訴人機車本來在我後面,在行進過程中他的速度比較 快」、「當時上訴人機車不是在我前方」「(問:當時你的 車速?)答:約2、30公里」等語(原審卷99頁), 且佐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上訴人機車之煞車打滑痕跡達 8.3 公尺(原審卷43頁),亦可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在余青猷 駕駛之小貨車後方,於超越余青猷駕駛之小貨車時,因上訴
人之車速甚快,致遭擦撞而倒地,是上訴人主張伊係機車打 滑倒地後始遭余青猷駕駛之小貨車車輪輾過受傷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另查被上訴人所屬施工單位業於系爭施工路段沿 邊溝設置黃色警示帶隔離,以避免人車闖入,有上開照片可 參,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時,本應避免靠近該黃 色警示區域,並注意減速慢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仍超速行駛致遭余青猷駕駛之小貨車擦撞而倒地,其所受 傷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施工路段在管理上之上開欠缺間,並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桃園縣警察局於92年11月21日出具 予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固記載「因道路有施工,且 路邊有小碎石子而導致我行駛時剎車閃避車輛時,因小石子 關係致使剎車打滑而撞上路邊施工之排水溝」等語(原審卷 9頁), 惟該證明書僅係警方提供申請人作為證明當事人確 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用,不作肇事鑑定或其他用途使用, 已據該證明書附註欄記載明確,是該證明書亦不足採為本件 肇事原因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 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萬2,50 2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1,553元、醫療用品費用1,149元、看 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5,3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 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47萬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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