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再勝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再勝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1日 駕駛牌照號碼1935-SB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 段由北往南方向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4分許, 行經中清路1 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林孟 伽騎乘牌照號碼851-LNA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同向行駛在中 清路1 段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梅亭街往梅川西路3 段方向行 駛,因而在梅亭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梅亭街口之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即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因蕭再勝 之上揭疏失,林孟伽因綠燈行駛進入該路口時,其機車車頭 撞擊蕭再勝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林孟伽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二段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云云,就所犯罪名顯係 誤載為「過失重傷害罪」,應係「過失傷害罪」,先予更正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8月1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