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沈步修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沈步修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9月17日約定各出資1/2投標買 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59.4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甲地),並由被告出面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投標拍定。嗣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甲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9年9月17日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9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6 日止,再於99年9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兩造 復於102年6月13日約定各出資1/2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乙地,與系爭甲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出面與出賣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復約定原告將系爭乙地應有部分 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102年7月9日簽立借名登記契 約書,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102年7月9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 ,嗣於102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依兩造間 簽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第5條約定,借名登記期間 屆滿之日起3日內,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不得藉故拖延。惟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期間屆滿後,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書第5條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甲地( 面積3759.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系爭乙地(面積6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書 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因被告年事已高 ,無力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 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 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 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15至22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高市地寮 登字第11170423100號函及所附系爭乙地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及102年寮地字第005990號登記案件影本各1份、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 170527300號函及所附系爭甲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99 年收件樹登字第013120號拍賣登記案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見審重訴字卷第55至77頁、第93至10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 提書狀對於原告所述事實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而原告先後將其取得之系爭甲地、系爭乙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依兩造間2份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期間均已屆滿,被告本應於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 內協同原告將系爭甲地、系爭乙地應有部分各1/2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然被告迄未就系爭甲地、 系爭乙地應有部分各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自得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地 、系爭乙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自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甲地、系爭乙地應有部分各1/2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