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張國璽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張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仲緯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有原告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民事異議狀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