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86號
CTDV,111,訴,786,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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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 告 徐暐祥

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1,642,073元及利 息、違約金所據與被告2人之約定書第15條均明文約定合意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本院訂於民 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分別送達被告徐暐祥高雄市新興區戶籍地、楠梓區居所及被告石振瑋之楠梓區戶 籍地後(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以,難認被告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兩造以文書約定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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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