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麻超鈞
嚴文慧
申明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蘇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開被告九人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本件本訴係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其等各自無權占用反訴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
則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全遭反訴原告占用,仍願耗 資購買系爭土地,無非係為就反訴原告占用部分向反訴原告 求償謀利,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依反訴原告各自占用之面積以反訴被告標得之價金 加計四成後,賣予反訴原告;如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反 訴原告之住家賴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113巷道路(下稱系爭道 路)供日常進出,其等各自所有之土地,將因反訴被告於本 訴行使權利後,未能直接聯絡系爭道路,成為袋地,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爰備位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如本院卷㈠第171頁附圖所示A至G、I部分土地位置(面 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 行前項土地,不得阻礙反訴原告通行等語。上開反訴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且反訴原告各係以供居住使用之建物 及地上物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該等土地置於自 己之實力支配下,完全排除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領力, 本訴所審酌者乃反訴被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反訴 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以及反訴原告以上 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此與反訴原告 主張其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其等就系爭 土地有無通行權而得「限縮」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能,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不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 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 連關係可言,且反訴被告復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卷㈡第131至132頁)。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未繳納反訴裁判費部分,因其 提起反訴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