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羅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盧安來即高雄市私立新超群資訊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村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劉○○(民國1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劉童)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9年3月為未滿12歲 之兒童,另劉○○、原告王○○為原告劉童之法定代理人,依上 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爰 依法遮隱足以辨識相關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 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7月 20日函暨高雄市111學年度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名冊為據(訴 字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經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92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短期補習班 (下稱○○○補習班)聘僱之課輔老師,被告○○國小與被告○○○ 補習班,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簽立109 學年度課後照顧班 委託服務採購契約,由被告○○○補習班於被告○○國小內辦理 課後照顧班。被告丙○○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30分許,於被告○○國小2 年7 班教室執行職務時,因原告 劉童與被告丙○○因午休作息及繳交作業方式產生不快,被告 丙○○明知劉童年僅8 歲,仍以徒手拍打背部、以腳踢踹雙腳 並使其眼部撞到櫃子,致原告劉童受有左眼周圍鈍傷、上背 部挫傷、下背挫傷併瘀血、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瘀血、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 20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0936471600號函檢附之校安事件調查 訪談錄音內容可清楚聽到,證人提及被告丙○○以腳踢踹、踩 住原告劉童的腳、抓住原告劉童後拍打其背部等,顯見被告 丙○○係情緒失控,故意造成原告劉童腳掌及背部瘀傷,並非 正當防衛。另依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後附譯文之 整理,證人亦提及原告劉童並無攻擊同學之舉動,當時僅是 被告丙○○與原告劉童間發生衝突,與同學均無任何關係。被 告丙○○為被告○○國小課後照顧班之課輔老師,並領有課輔證 照,其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自應遵守法令,不得有侵害兒童 之權益行為。原告劉童於105 年11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其患有自閉症傾向並精細動作遲緩,在本件事故發生後, 除受有左眼周圍鈍傷、上背部挫傷、下背挫傷併瘀血、右側 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瘀血、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外 ,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適應障礙併情緒困擾、語言障礙 、焦慮狀態、情感疾患等心靈傷害,具體行為表現則有夜間 焦慮、失眠、情緒不穩定、幻聽、衝動控制差及攻擊行為。 惟自閉症為一種人格特質,與創傷後之適應障礙併情緒困擾 完全無關,又注意力缺陷過動症主要的特性是注意力不易集 中、活動量過多的人格特質,亦與適應障礙併情緒困擾為完 全不同的心理精神層面。根據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所 為心理衡鑑報告,原告劉童屬於情緒較為緊張狀態,容易情 緒激動爆發,除了服用藥物外,須接受長期的心理諮商或治 療。而原告王○○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劉童傷害,致己身亦有
憂鬱及失眠症狀,其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依 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補習班為被告丙○ ○之僱主,而被告○○○補習班與被告○○國小訂有勞務採購契約 ,○○國小課後照顧班為被告○○國小對外招生,其上課時間為 被告○○國小指定,上課地點為被告○○國小教室,客觀上被告 丙○○所提供勞務給付之直接對象應為被告○○國小,且被告○○ 國小對其亦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丙○○雖名義上為被告○○ ○補習班之員工,然只要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應以事實 上僱用契約為限,應認被告○○國小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 民法188條規定,被告○○國小、○○○補習班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童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655元、看護費用6萬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7 萬2,655元;賠償原告王○○醫療費用2,890元、慰撫金100萬 元,共計100萬2,89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童107萬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100萬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補習班則以: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 某時,原告劉童在教室因繳交作業時方式不當,經被告丙○○ 加以指正而心生不快,於返回座位之際有攻擊同學之舉動, 被告丙○○為保護學生,遂起身加以制止而與原告劉童有肢體 碰觸,過程中,原告劉童亦有以腳踢及咬住被告丙○○手臂致 傷之行為,被告丙○○僅是為制止原告劉童,使其無法繼續踢 其他同學,該行為不致造成原告劉童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 部瘀血、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且被告丙○○之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另,原告劉童本患有自閉症傾向併精細動作遲 緩,其後雖有情緒焦慮不安、適應障礙併情緒困擾等心理症 狀,然依110年4月20日評估作成之原證3慈惠醫院心理衡鑑 轉介及報告單所載,原告劉童雖就「焦慮」、「憂鬱」、「 憤怒」及「違規行為」為平均或輕度,專業判斷認為該嚴重 度,可能因原告劉童行為衝動而有高估之可能,且其焦慮原 因,圈選包括擔心外人進入學校傷害自己、擔心別人捉弄及 擔心自己意外受傷;憂鬱原因圈選包括自己認為生活很糟( 功課很多)、沒人愛自己(爸媽吵架)、壞事會發生在自己 身上及缺乏自我認同;憤怒原因則圈選認為疑心有人要欺騙
、傷害或控制自己,認同自己脾氣不好等,並未特別提及本 次事件對其造成之影響,反而多是其原本就有之狀況,難認 原告劉童情緒焦慮不安及適應障礙併情緒困擾等心理症狀, 與本次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劉童之傷勢非被告 丙○○所造成,心理病症更因無法舉證證明,難認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所涉刑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無罪,經 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刑 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已告無罪確定。是被告丙○○所涉刑 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嚴格證明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丙 ○○客觀上無此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故意或過失,且被 告丙○○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其行 為之違法性,原告猶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國小則以:本件刑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故被告丙○○行為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 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據此,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 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民 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 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 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 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 而綜合判斷。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徒 手拍打原告劉童背部、以腳踢踹原告劉童雙腳並使其眼部撞 到櫃子,致原告劉童受有左眼周圍鈍傷、上背部挫傷、下背 挫傷併瘀血、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瘀血、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一節,固有原告劉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 件為證(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依證人即在場同學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丙○○ 叫劉童把功課交上去,劉童將功課摔在地上,被告丙○○叫劉 童撿起來,劉童不聽,劉童就回去座位,走過去時揍我一下 ,然後劉童回去座位拿筆跟尺去被告丙○○那邊,想跟被告丙 ○○打架,被告丙○○抱住他加以阻止,劉童有尖叫,想掙脫, 就咬被告丙○○的手,劉童有踢被告,被告丙○○也反踢劉童等 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52頁至第163頁);證人 即在場同學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劉童當時去交功課 ,被告丙○○好像說錯了什麼,劉童就拿簿子要來打我,被告 丙○○為了保護我就阻止劉童,劉童就開始用本子打被告,後 續過程沒印象,我只記得被告沒有動手打劉童,劉童的腳有 動,劉童的腳踢完被告鞋子就飛出去了,之後的事情沒有印 象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64頁至第175頁); 及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有於上開時、地,因原告 劉童繳交作業時用摔的,伊有教導原告劉童作業要輕輕放在 桌上,後原告劉童返回座位時突然攻擊其他同學,故伊加以 制止而遭原告劉童攻擊並咬住伊手臂,伊遂出手拍打原告劉 童背部加以制止等情(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卷第69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60頁、第61頁),並佐以被 告丙○○案發當時之手臂傷勢相片3張(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足認本件衝突過程,乃原告劉童先動手攻擊被告丙○○, 並有用腳踢被告丙○○及咬住被告丙○○手臂成傷,則被告丙○○ 面對原告劉童上開攻擊行為,為保護自身而拍打原告劉童背 部以求原告劉童鬆口,乃係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並參以原告劉童背部之傷勢僅係輕微 紅腫,足認被告丙○○拍打時亦有控制力道,而未逾越必要程 度。
㈣又被告丙○○否認衝突過程有造成原告劉童眼部撞到櫃子,而 上開證人周○○、榮○○之證詞,亦無人提及原告劉童眼部撞到 櫃子,則原告劉童左眼周圍鈍傷是否確係被告丙○○造成,顯 屬有疑。另上開證人針對被告丙○○是否有出腳踢原告劉童一 節,所述亦有不一,佐以被告丙○○當時所穿著之鞋子為布面 平底運動鞋,有被告丙○○案發當時拍照之相片3張可參(警 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原告劉童之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是否可能為被告丙○○藉由布面平底運動鞋造成,非屬 無疑。再依原告劉童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個別化教育 計劃之學生輔導紀錄、證人即該國小教師陳老師、蔡老師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附民卷第43頁至第51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卷第147頁、第20 3頁至第221頁、第221頁至第235頁)綜合判斷,原告劉童為 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於發生情緒障礙時會產生自傷之行為 反應,本件事故當天原告劉童於普通班上午上課,已因跟不 上教學進度產生固著及情緒障礙,並發生拍桌子、捲課本及 踢座位桌腳之舉動,證人即陳老師及蔡老師於原告劉童產生 前述身心障礙症狀時已無法安撫,二位老師均親自見聞原告 劉童有以腳踢擊上課桌子桌腳之舉動,之後蔡老師於後方環 抱原告劉童為保護作為時,原告劉童仍為抵抗,且有掙扎及 踢腳動作,以此而言,原告劉童所受之右側足部挫傷、右側 足部瘀血、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亦非無可能係於案發前當 日上午10點25分至11點5分之間自行踢桌腳所致,尚難逕認 原告劉童上開傷勢係由被告丙○○所造成。
㈤至刑事案件卷內檢附之校安事件調查報告、錄音檔光碟及由 檢察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警卷第29頁至31頁、109 年度偵字第6760號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62頁)等資料 ,本院審酌因被調查者即在場學生年齡僅在10歲之間,所為 陳述較有模糊不清之處,而該等調查過程中參有諸多誘導, 並涉及調查者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自不得逕以此作為 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㈥基上,被告丙○○就原告劉童所受上背部挫傷、下背挫傷併 瘀血等傷勢所為係構成正當防衛,至其他傷勢部分,原告則 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丙○○所造成,則原告2人分別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 撫金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劉童107萬2,655元、連帶給付原告王○○100萬2,8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