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施吉安律師即蔡青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青峰為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 而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於民國106 年間因原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為了避免 銀行追償,且同時因蔡青峰所經營之音響事業有資金需求, 為求較低之貸款利率,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原告遂暫 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蔡青峰,亦即蔡青峰為系爭房地之 出名登記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未料,蔡青峰 於109 年間突然因病過世,系爭房地未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間雖以買賣為名義從原告移轉 登記予蔡青峰,惟蔡青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嗣後每月需繳 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也是由原告一人繳納,此外,系爭 房地自從一開始原告購入之後,即由原告、原告母親、原告 妹妹等人共同居住,原告於106 年間雖形式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青峰,然實際上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從未變 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也是由原告保管,再者,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平常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 由原告一人繳納,其中水、電、管理費所載之繳款義務人同 樣仍是原告。甚且,於蔡青峰逝世之後,原告同樣仍持續支 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原告並未因蔡青峰逝世而中斷繳款 。蔡青峰於109年11月22日逝世後,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原告爰類推適用消滅後之民法委任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與蔡青峰雖未結婚但仍如同配偶一般 云云縱然不虛,惟與本件雙方爭執之蔡青峰生前與原告所立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或買賣,毫無關聯。且縱令 蔡青峰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間並不當然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蔡青峰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50萬元支票,並 未提示兌現。
(二)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青峰所有後,仍為原告居 住使用。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占有中。(四)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水費及電費之繳款名義人仍為原告。(五)原告之戶籍迄今仍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6樓,其妹黃育珊之戶籍原本亦設籍於上址,迄至111 年4月8日始遷出上址。
四、經查: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 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 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蔡青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係借名登 記關係,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費及管理費均由其繳納,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蔡青峰 存摺明細、原告存摺封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地
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大樓管理費繳款人收執聯、 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80號卷第41-74頁)。而系爭房地 原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青峰所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10年11月23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訴卷第57-64頁),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原 告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 理費繳款人仍為原告姓名,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亦將原告列為通知 對象,是自使用之形式外觀觀之,原告仍管領使用系爭房 地,再參以原告之戶籍自94年8月25日遷入系爭房地後, 迄今仍未遷出,而原告之妹甲○○之戶籍自101年5月18日遷 入系爭房地後,迄至111年4月8日始遷出等情,有原告及 訴外人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彌封 袋),是系爭房地雖於106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 為蔡青峰所有,然原告之戶籍卻未變更;又原告雖與蔡青 峰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蔡青峰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之第一期款項支票號碼PD0000000號50萬元支票, 原告並未提示付款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2日營清字第111001919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9- 43頁),且原告自106年12月起,即自其名下帳戶匯款至 蔡青峰名下帳戶,從107年8月起,亦按月匯款均未中斷, 用以繳納放款本息,有原告提出之蔡青峰存摺資料可參, 故原告與蔡青峰間,除無蔡青峰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外, 更僅見原告匯款至蔡青峰帳戶之記錄,實難認蔡青峰曾給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是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青峰所有,然並無蔡青峰給付買賣 價金之證據,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原告所管領使用。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 地實際上仍為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蔡青峰所購買,而否認蔡青峰與原 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蔡青峰與原告簽署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蔡青 峰所有後,仍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與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相違。而原告於106年11月2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後,仍持續保管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且原告與家人之戶籍於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變更後,仍未遷出系爭房地,亦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相關稅費,又系爭房 地之大樓管理費繳款名義人並未變更,水費及電費之繳款 人仍列名原告姓名,足見原告確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原告已提出蔡青峰實際未給付 第一期買賣價金之證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蔡青峰給付任 何買賣價金之證據,蔡青峰與原告間亦未見任何點交系爭 房地之行為,實難認定蔡青峰與原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而成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今原告以實際所有權人 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蔡青峰與原告間為情侶關係 ,實際上又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蔡 青峰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亦屬合理。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
(四)準此,蔡青峰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今蔡青峰已逝世,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1/10000 3 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四小段11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 全部 4 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四小段1263建號建物 4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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