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9號
CTDV,111,訴,13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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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聖凱律師
被 告 劉春光
訴訟代理人 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6,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 2地號土地、9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鐵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而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占用92、92-2地號土地部分,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自90年4月1日起,均至 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79,67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以國防部為管理單位,系爭地上物係 經國防部核准自費興建房屋而來,非無權占用。且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亦說明92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合法建物,僅占用92-2地號土地部分為竊



佔,與原告所述不同。另原告之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5年3月27日起以原告為管理機 關。
㈡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 部分。 ㈢劉德齋為被告之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及被告所 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 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 應由被告就其有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具法律上之原因此一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92-2地號土地部分為竊佔,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103-109頁),被告亦稱依該刑事判決為準(本院 卷第30頁),故系爭地上物占用92-2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首堪認定。
 ⒉又依據被告提出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列管散戶清查彙整表所 載,被告為該部列管散戶,眷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並呈報國防部辦理土地補納眷改土地總冊業務 (本院卷第125頁),可知依該部清查結果,被告眷舍應係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再依 被告提出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3月24日函文、海軍陸戰 指揮部104年4月23日函文內容,因早年地政資料不完整,已 難蒐得證明早年自建位置與現址房屋為同一處之佐證,然仍 同意補納劉德齋為原眷戶(本院卷第127-131頁),足知劉 德齋雖為國防部核准之眷戶,然劉德齋經國防部核准自建房 屋之位置是否與系爭地上物同一,尚有疑義。




 ⒊另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是否曾核准劉德齋於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非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列 管之眷村土地,且查無核准劉德齋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紀 錄,有該部111年5月19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亦 難認系爭地上物位置確為劉德齋經國防部核准自建房屋之位 置。又92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0月29日分割出同段92-12地號 土地,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3-85頁 ,本院卷第139-141頁),故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雖敘及「劉德齋前經 海軍總司令部同意所建之坐落92地號土地上之舊磚造建物一 棟」等語(審訴卷第103頁),惟此判決既早於92地號土地 分割出同段92-12地號土地前,自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位置,即為劉德齋經國防部核准自建房屋之分割 前92地號土地位置。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92-2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乙情,並不否認,就系爭地上物占用92地號土地部分則無法 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難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具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系爭地上物 前方有小吃店,走路約5分鐘處有便利商店及國小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本院卷第59-65頁),生活 及交通機能尚稱方便,並斟酌上開地上物之利用目的、附近 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為依上開土地當年度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占用92 、92-2地號土地,分別自90年6月1日、90年4月1日起算至11 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聲請支 付命令(司促卷第3頁),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10日前之逾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即屬無據,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分別占用92、92-2地 號土地168、12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本院卷第 51、93頁)5%計算(計算式見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 6,515元。至被告辯稱附圖係依屋簷測量占用面積,被告將 來會將屋簷拆掉重建,以屋簷面積計算應有誤等語。惟原告 所得請求者為105年9月1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被告之屋簷於上開期間既未拆除,仍占用系爭土 地,該屋簷面積當應採計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一部, 被告將來是否拆除、重建該屋簷,而變動被告占用面積,實 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不生影響,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 51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 0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
附表: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5%÷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使用 月數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1 92 105年9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148 168 5% 9,903元 39+2/3 392,819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14,103.8 168 5% 9,872元 15 148,080元 2 92-2 105年9月11日至110年3月31日 18,556 122 5% 9,432元 54+2/3 515,616元 合計 1,056,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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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