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34號
CTDV,111,補,83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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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江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江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
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4,302元【計算
式:上開土地面積×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1/2,即(
81㎡×34,300元/㎡+34㎡×23,300元/㎡+150㎡×26,488元/㎡+22㎡×28,932
元/㎡+188㎡×34,300元/㎡)×1/2=7,314,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468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7
0,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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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