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黃古秀蘭
被 告 古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68/100000)及其上同區段6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9樓房屋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38,42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0,863元/
㎡×面積53,868㎡×權利範圍68/100000+房屋課稅現值541,600元=2,
038,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