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被 告 蘇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會計憑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及收支憑單移交予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