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78號
CTDV,111,補,77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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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蔡啓宏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王藝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及鐵捲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9,76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4
6.2㎡×公告土地現值16,878元/㎡=779,76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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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