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宋潔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0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7,18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344.94㎡×公告土地現值62,928元/㎡)+建物課稅現值1,300,800元
=23,007,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
,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