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43號
CTDV,111,補,743,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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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李耀坤
李耀慶


被 告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7,382,6
3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350.96+3,503.08+9,954.80+5
,010.02)㎡×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27,382,632元】,高
擔保債權額,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0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016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000,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觀諸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內容,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合併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是原告上開聲明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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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