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96號
CTDV,111,補,696,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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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洪清陽
洪清志
洪美蘭
洪美華
洪李烏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清道
被 告 洪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
告洪李烏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02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7.31㎡×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222,400元=517,02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6
,000,000元,由被告與原告洪清陽洪清道洪清志洪美蘭
洪美華等6人共同管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7,020 元【計算式:517,020+6,000,00
0=6,517,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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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