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831號
TPHV,94,上,831,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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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松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葉朝義
訴訟代理人 黃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76年 8月10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電號00-00-0000-00 -0號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下稱 系爭電號),用電處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 1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雙方成立供電契約;嗣系爭建物經原審 以92年度執字第44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93年 1月8 日由原審共同被告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 拍定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遭拍賣後,並未向被 上訴人申請遷離或廢止該址用電,南緯公司於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變更,而系爭電號自93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計積欠電費3,305,380元(93 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間電費為2,496,919元,同年6月29 日至7月28日間電費為808,461元),遲遲未繳納,被上訴人 乃於93年8月4日終止系爭電號之供電契約,爰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費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 位聲明求為判決命南緯公司給付積欠電費3,305,380元 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被上訴人未聲 明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伊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號之用電,與被上訴 人間成立供電契約,系爭電號自9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 日止,計積欠電費3,305,380元等事實不爭執 ,惟以:系爭 建物已於93年1月8日由南緯公司拍定,原審民事執行處並於 93年1月15日發文命上訴人於7日內將系爭建物及權利書狀交 付南緯公司,南緯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行點交,足認系爭建 物於93年 1月底前業已移轉為南緯公司所有;再上訴人與南



緯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移交所簽立之協議書第 2點,亦約定上 訴人於移交系爭建物予南緯公司前,同意自93年3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按月支付150萬元予南緯公司,作為資金成本之 補償,該約定之補償金,已包含電費之負擔。茲被上訴人請 求之電費期間為93年5月28日至93年7月28日,該期間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南緯公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南緯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電費,上訴 人當無給付上開電費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定系爭建物係 於93年7月27日始點交南緯公司,然93年7月27日至93年 7月 28日之電費,仍應由南緯公司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76年 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電號用電,雙方成立供電契約,用電處所為系爭建物 所在地,嗣南緯公司於93年1月8日經由原審92年度執字第44 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迄未辦理廢止 或變更該址用電,而系爭電號自9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 日止,計積欠電費3,305,380元 ,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均另含存根聯及 扣抵聯)、高壓電費明細各2紙、原審93年1月15日板院通92 執月445字第025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76年 8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電號用電,雙方成立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系爭建物所在地 ,迄未辦理廢止或變更該址用電,且上開積欠電費期間事實 上確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以上訴人對於上開積 欠之電費,自有依約定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主張之積欠電費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南緯公 司,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南緯公 司請求給付上開電費,上訴人當無清償電費之義務;且上訴 人與南緯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移交所簽立之協議書第 2點,亦 約定上訴人於移交系爭建物予南緯公司前,同意自93年3月1 日至同年7月31日,按月支付150萬元予南緯公司,作為資金 成本之補償,該約定之補償金,已包含電費之負擔,上開電 費自應由南緯公司負責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 訴人主張之積欠電費期間即9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 ,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電號之電力?(二)協議書所約定之補 償金有無包含系爭電費?
五、經查:南緯公司於原審陳稱:其於拍得系爭建物後,因上訴 人要求延後點交,雙方乃於93年2月28日簽立協議書1紙,約 定待上訴人將已接單生產之貨物交付客戶、順利結束生產之



要求後,再行移交系爭建物,合意移交之日期定為93年8月1 日,嗣上訴人係於93年 7月27日始移交系爭建物及其內之機 械設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動產點交明 細表各1件為證(均影本);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其第1 點係載明:「甲方(即南緯公司)應乙方(即上訴人)已接 訂單之生產交付客戶順利結束生產之要求,再將法拍之標的 移轉甲方,雙方合意移交日期訂定:2004年8月1日」等語, 而前開動產點交明細表空白處亦載明:「雙方於93年 7月27 日點交右表中第‧‧‧合計42項,除附件所列缺失表外,其 餘的點交明細均無誤」等語,並均經上訴人及南緯公司之代 表簽名,核與南緯公司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對於系 爭建物及機械設備確係於93年 7月27日始點交予上訴人之事 實亦無爭執;再證人即南緯公司董事姚萬貴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亦到庭結證略稱:南緯公司拍得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後, 為顧及廠房及設備之和平移轉,而應上訴人之要求延後點交 ,雙方簽訂前開93年 2月28日協議書,上訴人有按月支付補 償金給南緯公司,當時機械設備是分批點交,最後一批是93 年7 月27日點交,之前南緯公司都只有清點機器,沒有實際 進入系爭建物內使用,後來實際接收系爭建物後,設備已不 能通電,南緯公司並未使用過系爭建物內之電力等語(見原 審93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第 5頁),而證人即上 訴人前職員蕭家福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謂:前開 93年2 月28日協議書是上訴人與南緯公司之間的約定,機械 設備後來是在93年 7月27日點交給南緯公司,廠房也是那段 期間點交的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 3頁 );綜合上情,足認上開積欠電費期間確仍由上訴人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主張之積欠電費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南緯公 司,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南緯公 司請求給付上開電費云云,洵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與南緯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移交所簽立之協議書第 2點,約 定上訴人於移交系爭建物予南緯公司前,同意自93年3月1日 至同年7月31日,按月支付150萬元予南緯公司,作為資金成 本之補償,該約定之補償金,已包含電費之負擔,上開電費 自應由南緯公司負責等語。惟查,前開協議書第 2點所約定 之補償金,核其性質,應係用以補償南緯公司因延後受領系 爭建物及機械設備之點交所受損害,且南緯公司原即非系爭 電號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當然成為 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其既不負給付電費之義務,自難認前開 約定之補償金內容包含有補償南緯公司「電費負擔」之項目



,其理甚明;退而言之,縱認前開補償費之約定包含電費在 內,然此項約定亦僅屬南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亦 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執此作為拒卻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電費之依據。
六、末查上訴人於本審中雖又辯稱:退而言之,縱認定系爭建物 係於93年7月27日始點交南緯公司,則93年 7月27日至93年7 月28日之電費,仍應由南緯公司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電費 應按比例扣除等語。惟查證人即南緯公司董事姚萬貴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南緯公司拍得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 後,為顧及廠房及設備之和平移轉,而應上訴人之要求延後 點交,雙方簽訂前開93年 2月28日協議書;:當時機械設備 是分批點交,最後一批是93年 7月27日點交,之前南緯公司 都只有清點機器,沒有實際進入系爭建物內使用,後來實際 接收系爭建物後,設備已不能通電,南緯公司並未使用過系 爭建物內之電力等語在卷,已陳明南緯公司於93年 7月27、 28二日並未使用電力,再者,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明 細 2紙,其係以用電日數30日為一計費週期,至於該30日用 電期間內究係何日用電若干,則無從究明,而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南緯公司於93年 7月27日及28日有使用電力,從而, 上訴人辯稱該二日之電費仍應由南緯公司負擔,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電費應按比例扣除,尚非可採,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號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且 於上開欠費期間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其對於系爭電號 所積欠之電費,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供 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號自93年 5月28 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所積欠之電費合計3,305,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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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