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沈良茜
被 告 黃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 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1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 上某停車場,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成」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7時7分許,撥打原告電話,佯裝係原 告姪子即訴外人沈崇禧,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於 同月19日以LINE聯繫原告,誆稱因年前需資金週轉欲向其借 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分許,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20 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以: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惟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 帳戶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可 稽(本院卷第62、65、66、78至80、82頁);被告前揭行 為,亦經本院111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 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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