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3號
CTDV,111,簡上,83,202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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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房春龍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於審理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如附 件)當時係靜態,訴外人謝承廷為動態,上訴人並無逆向行 駛情形,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逆向行駛,爰提起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賠償以正視聽,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700,000元等語。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簡易事件(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事件) 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自不得為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審理中提 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70萬元,加計本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222,555元,顯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經本院曉諭「反訴有反訴的要件,須經本院審查是否合 法提起反訴,如不合反訴要件,縱經繳費,也可能遭反訴以 不合法駁回」後,仍提起反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之, 故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件:(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謝承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自小客車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6 時34分許,由被保險人即車輛所有人謝承廷駕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內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後昌路與新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之後昌路632 號前時,因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左轉進入後昌路時,未依規定行駛,逆向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與謝承廷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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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