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2號
CTDV,111,簡上,162,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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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蘇俐洙
被上訴人 郭盧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訟法第77條之1 6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防火間隔與法定 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之房屋回復原先使用執照之原狀,上訴人因之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楠梓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上訴人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楠梓地政事務所 111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回復原先使用執照之 原狀。又於原審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損害賠償並 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000元。而 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6㎡,以公告現值18,500 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利益為111,000元,加計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0元部分,合計訴之 利益為206,000元,應徵裁判費2,210 元,惟上訴人其僅繳 納1,000元,不足1,210元,應予補足。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12日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將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00元 部分擴張為128,00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39,000元(計 算式:111,000+128,000元=23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315元,尚應補繳495元。四、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第二審裁判費495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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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