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宋幸蓉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工作量銳減,每月收入現僅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又抗告人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外,因抗告人胞弟宋旻翰乃係由抗告人獨力扶養 ,故每月需支付約7,000元生活費,此外,抗告人尚須支付 房租費用13,000元,綜上,抗告人每月需支付費用為37,303 元,故抗告人每月還款金額為2,697元(40,000元-37,303元 =2,697元)。又抗告人債務為1,488,799元,然抗告人每月 還款金額2,697元,約46年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可能,堪認抗告人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借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 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收入部分,雖稱目前每月收入僅約4萬元左右等語 ,然經本院命其提出最新薪資明細資料,並依其最近一年即 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534,21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4,518元(此薪資已 加回屬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借支金額及強制執行扣薪),抗 告人主張每月僅約4萬元尚屬無據,應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44,51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抗告人主張獨力扶養胞弟宋旻翰,每月需支付約7,000元生 活費等語,然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就其係獨力扶養胞弟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現既積欠相當債務,如有多餘可 處分所得,自應優先清償予債權人,其經濟地位並未優於其 餘扶養義務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故其胞弟之扶養義 務人,依法仍應計列3名,則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國民年 金5,065元後,經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即4,07 9元【計算式:(17,303-5,065)÷3=4,079】,逾此範圍即 不予計入。
㈢抗告人就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固主張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以外,尚需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 約書、轉帳明細為證。而依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租 賃期間為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賃範圍為高 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部,出租人則為宋怡蓉,而抗告 人於109年10月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110年7月28日聲請 清算時,所檢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均未提及租金支出,有 聲請狀附卷可參。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租金支出明細所示,抗 告人迄至110年8月26日陳報時,僅有一筆110年8月7日跨行 轉出13,000元至帳號末5碼50925號之支出明細。再者,依抗 告人之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設籍於租屋處,且於86年7月1 6日即遷入,並於108年8月23日辭退戶長,而同戶籍內,除 抗告人外,另抗告人之妹宋怡蓉、宋美蓉、弟宋旻翰亦均設 籍於該處,為共同生活戶,則抗告人是否確有必要於108年6 月1日起以每月13000元之租金,向妹妹宋怡蓉承租全部房屋 供全家人共同居住乙情,亦非無疑,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支 出為必要支出。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 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 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抗告人現每月收入44,5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礎
,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79 元後,尚餘23,136元可供還款,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 489,06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63元後,債務餘額為1,488,79 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36年期間即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1,488,799元÷23,136元÷12≒5.36年),未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又參酌抗告人 為54年12月間出生(消債清卷第34頁),以法定退休年齡65 歲評估,一般可預期尚約有8年之職業生涯,其可工作之年 限顯然足以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易言之,抗告人既有固定且 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 畢,尚不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抗告人客觀 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 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清算之要件即有不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