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光泰
訴訟代理人 馬君平
范晏華
被 告 劉仲宸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涉嫌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刑事案 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6號),於民國1 09年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三次調解過程被告皆偕同訴外人李 季芳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馬君平及范晏華進行調 解。第一次調解時,馬君平詢問偕同者為何人,被告告知訴 外人調解委員剪祝平及原告之代理人馬君平、范晏華,與被 告同行之訴外人李季芳為其太太,依照一般常理,訴訟案件 調解之場合,若有同行之人,多會由家人或律師等具有專業 背景之人陪同,故原告之代理人也不疑有他,相信李季芳為 被告之太太。於109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當日,馬君平詢問 李季芳之姓名,雙方調解成立並約定:「一、兩造合意,聲 請人日後不得自行或假借他人名義自行或幫助他人之方式侵 害對造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或販售該公司商品, 聲請人之親友(包括但不限於配偶、六親等內之親屬、伴侶 及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亦同。…三、聲請人侵害對造人 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本事件商品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4,500,977元,兩造合意若聲請人於116年底前違反前述義務 時,應賠償對造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4,500,977元。…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 約定,被告負有積極監督、勸阻或告誡其親友不得為販售原 告商品等行為之義務。蓋原告為直銷企業,採會員制,如非 會員販售原告之商品,會影響原告權益。惟原告於110年10 月間,發現蝦皮購物網站蝦皮帳號yitiny2568販售原告之商 品,經原告查詢發現蝦皮帳號yitiny2568為李季芳之女李宜
庭,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被告之親 友(包括但不限於…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亦不得販售原 告公司之商品」,被告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賠 償原告4,500,977元。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至原告高雄分公司商討違反約定給付 賠償金一事,惟被告竟告知原告「李季芳為其對外宣稱之太 太」。被告縱使與李季芳非法律上之配偶關係,但雙方實際 上應為情侶、伴侶關係,始有可能在公開場合,更甚者,係 於訴訟案件之調解場合宣稱李季芳為其太太。李宜庭為被告 之伴侶李季芳之女,屬被告之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李宜 庭又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原告商品,仍屬違反系爭調解筆錄 第1條之情形。原告並非限制會員轉售商品價格,亦非主張 被告或李宜庭本次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或著作權,而係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告所為無法限制親友 之抗辯無疑係欺騙法院認可之調解委員會與委員。為此,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 1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00,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季芳並非被告配偶,被告亦未於調解時稱李季 芳為配偶。且李季芳是否為被告配偶,與調解成立與否無關 。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行為,原告無端寄來存 證信函指控被告違反調解約定,並要求被告前往原告說明, 被告於收函後雖認實屬無理要求,仍撥空前往說明,惟因原 告不滿意,被告只能不再理會。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 稱於110年10月間發現李宜庭於網路販售原告商品,認被告 違反調解約定,更屬無稽,蓋李宜庭與被告無關係,被告亦 不知李宜庭有何使用蝦皮帳號販售物品之行為,原告何能以 李宜庭行為逕作為向被告求償之理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後段記載「聲請人(指被告)之親友(包括但不限於配偶、 六親等內之親屬、伴侶及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屬)亦同」乙 節,此顯屬「包山包海」之不當約定及要求。蓋「親友」範 圍非僅未明,且亦毫無限制(包含但不限於…)。依法被告 僅能要求自己,但無權干預、要求或命令本人以外親友不得 從事何種事務或何種營業,否則豈不妨害該親友之自由權, 則被告將有觸犯民、刑事法律之虞。故系爭調解筆錄之該項 記載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其內容亦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等規定之情,則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與72條所定,應屬無效約定, 是原告不得執該無效之約定作為請求之依據。系爭調解筆錄
第1條合理解釋應為被告如有假藉第三人名義從事所限制之 行為,方符合該條之約定目的。否則只要被告之親友販售原 告商品,不管是否合法,被告就負有防止義務,顯然違背法 律上個人無法對第三人負責之精神。又系爭調解筆錄固有記 載「聲請人(被告)侵害對造人(原告)本事件商品金額達 4,500,977元」乙節,但事實上,原告當時實際所受損之金 額並非如此,遠遠低於此記載金額甚多,甚至根本未有受損 。如原告果真受有4,500,000餘元之重大損害,則在原告當 時「以刑逼民」而「包山包海將被告親友之行為亦算作被告 行為」等強勢作為下,造成被告亦不得不屈服其無理之要求 ,原告當時又豈有僅要求1萬元和解之可能。顯見原告當時 預就被告如有違約,即以此所記載之「侵害受損金額」逕作 為其賠償金額之依據而已,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 而非實際之受損金額。縱使原告得為請求,惟該金額既具違 約金約定之性質,法院即有依民法第252條所定予以適當酌 減之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智字第1號卷,下稱智卷,第47 頁):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李季芳係被告之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做成時陪同被告到場 。
㈣李宜庭為李季芳之女兒。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智卷第49頁):
㈠系爭調解筆錄中之約定有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有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中之約定?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之金額是否為違約金性質?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977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有 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50 號 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 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 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 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係因被告前涉嫌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 刑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6號), 經三次調解,終於109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 ,為兩造陳述在卷(見111年度審智字第1號卷,下稱審智卷 ,第35、65頁),足見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日後不得 自行或假藉他人名義...侵害對造人...權益或販售該公司商 品」(見111年度司促字第596號卷聲請狀),應解釋為限於 被告有自行或透過他人名義侵害原告法律上權益之行為,並 不包括限制被告或其親友之合法行為,始符合法律體系規範 之公共秩序,故應以被告抗辯所為解釋可採。至於原告所稱 為直銷企業,採會員制,希望大家到公司來購買等語(見智 卷第48頁),僅係攸關經濟上、商業模式上之利益,並非原 告有何法律上權益遭受侵害;原告亦表示並未主張有何權利 遭李宜庭侵害等語(見智卷第50頁),是難認被告有何違約 行為。
㈢又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後段雖約定被告之「親友(包括但 不限於配偶、六親等內之親屬、伴侶及伴侶之六親等內之親 屬)亦同」。然李宜庭並非被告之親屬,被告之配偶另有其 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李宜庭之母李季芳為被告之伴侶。且 李宜庭並未參與兩造間系爭調解過程,其是否為被告伴侶之 親屬與系爭調解毫無關係(此等事實為本件訴訟與本院提示 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案例 差異,見智卷第38頁),況李宜庭之蝦皮購物網站係以英文 及數字為其帳號名稱,非以本人真實姓名,且販售物品種類 繁多,其中僅有一項標示「2,300元、綠佳麗識霸」商品係 原告所指原告販售之商品,有其網站資料可考(見審智卷第 41至45頁),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原本即知李宜庭有經營拍 賣網頁、有販售原告商品之可能,是難認李宜庭之行為為兩
造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確保並無違反行為之注意義務範圍內 ,自難認被告負有須監督、勸阻、告誡李宜庭不得販售原告 商品之義務。
六、從而,被告之友人李季芳之女李宜庭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 商品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 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500,97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主張、陳 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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