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林美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乙○○、丙○對於中華
民國94年 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6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台北市○○○路334號5 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乙○○與訴外人即乙○○之先父 高錦德於民國5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由乙○○與高錦德成 立分管協議即地下室、1、3樓由乙○○分管使用,2、4、 5 樓由高錦德分管, 2樓由高錦德及乙○○之先母高陳綾綢使 用,高錦德將4、5樓交付訴外人高育立、高育新分別使用, 高育新搬離後由高育立及其妻即被上訴人甲○○使用4、5樓 ,嗣高錦德於90年 4月間(為91年4月9日之誤)將系爭建物 持分8分之3、8分之2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被上 訴人甲○○,但上開分管方法迄今40餘年均未變更。為此訴 請分割共有物,將系爭建物1樓、騎樓、地下室及3樓分割予 乙○○、 4樓分割予甲○○、2、5樓分割予丙○。因系爭建 物1至4樓每層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5,500元、5樓價額為 254,800元、地下室價額為412,390元 ,總價額為2,729,190 元,丙○之建物持分8分之3價額為1,023,446元,其分得2、 5樓之價額為770,300元 ,故乙○○應補償其差額253,146元 ,甲○○之建物持分8分之2價額為682,298元,其分得4樓之 價額為515,000元,故乙○○應補償其差額166,798元。乙○ ○於82年間因分管之系爭建物 1樓之乙○○律師事務所遷移 ,乃將系爭建物 1樓出租服飾店,嗣於90年間出租訴外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乙○○單
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樓從未變更,為此訴請判決:(一 )系爭建物地下室59. 28平方公尺及一層59.28平方公尺、騎 樓14.74平方公尺、三層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乙○○所有, 二層74.02平方公尺、五層42.12平方公尺分割予丙○所有, 四層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上訴人甲○○所有 ,並辦理所 有權分割登記使兩造各單獨取得各該層之所有權;(二)如不 能為前項分割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地下室、一層、騎樓、 三層乙○○有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 分管使用收益之權利。又系爭建物所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 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所有,丙 ○、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據乙○○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亦無任何法律關係,乃係無權占有 ,則依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額年息10%乘以 被告丙○之建物持分8分之3、被上訴人甲○○之建物持分 8 分之 2計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丙○、甲 ○○自91年4月9日起按年分別應給付乙○○相當租金之損害 金或不當得利1,303,628元、869,085元,其中自91年4月9日 起至92年4月8日止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扣除乙○○應支付 丙○、甲○○之建物金錢補償金253,113(原審主張為 253,146)元、166,798元後 ,丙○、甲○○分別尚應給付乙 ○○1,050,515(原審主張為1,050,482)元 、702,287元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判令將系爭建物之1樓59.28平方公尺、 騎樓14.74平方公尺、地下室59.28平方公尺及3樓74.02平方 公尺分割予乙○○所有,將4樓面積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甲 ○○所有,將2樓面積74. 02平方公尺 、5樓面積42.12平方 公尺分割予丙○所有,並命甲○○、丙○應協同乙○○辦理 該1、3 樓暨騎樓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使乙○○單獨取得該1、 3 樓暨騎樓之所有權。(二)如不能為前項判決時,請求判決 確認系爭建物,其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乙○○單獨分管 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 三)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甲○○應給付乙○○ 702,287元、丙○應給付乙○○1,050,515元,並自92年4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甲○○應按年給付乙○○869,085 元、丙○應按年給付乙○○1,303,628元 。(四)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暨對丙○之反訴答辯:系爭建物地下室、 1 樓為乙○○分管範圍,丙○對乙○○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 退步言之,如丙○得分配租金,以其所有房屋持分占全部土 地及建物總額之百分比為2.73%,則丙○每年可分得之租金 僅為47,147元,何況丙○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3,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乙○○土地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1,303,628元或補償金 ,以之對本件丙○之請求主張抵銷後 ,丙○顯無向乙○○請求之餘地等語。並聲明:(一)丙○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建物為數十年屋齡以上之 老舊大樓,興建之初是乙○○之父高錦德為家族整體使用目 的而建造,本無意分別各層而使用,且系爭建物不同於目前 樓梯間獨立在外之公寓大樓,其各層樓梯間均在各層主建物 室內,1樓亦不例外,所以2、3、4樓並無其他獨立出入通道 ,丙○、甲○○進出都必須穿過1樓室內、經過1樓大門, 4 樓以上住戶勢必穿越1、2、 3樓之室內始能進屋,因此系爭 建物不適合原物分割,且一旦分割因為應提供獨立通道供 2 樓以上住戶使用,勢將影響 1樓之室內使用面積,不利其繼 續作為店面以供營業,該 1樓之使用收益效能必將大幅降低 ,不符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建物 5樓為違章建築 ,並不值錢,僅1樓係可供營業之店面,1樓之市價與其他樓 層大大不同;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不適合原物 分割。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共有之房屋,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應 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建物之每一部分,除非系爭建物為無權 坐落乙○○土地,否則丙○、甲○○豈會構成無權占有乙○ ○土地,況且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40餘年,而乙○○ 共有系爭建物亦40餘年,足認乙○○自始即同意系爭建物得 坐落於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乙○○主張丙○、甲○○ 無權占有其土地,與事實不符,且乙○○請求丙○、甲○○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時效。乙○○另主張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損害賠償計算係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顯與土地法第97條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租金之規定不合,乙○○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乙○○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反訴主張:乙○○於89年 8月18日,未經前手共有人高錦德同意,擅將系爭建物1樓及 地下室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並收取每月25萬元租金,91年 3 月22日後,又未經高錦德之後手即丙○及甲○○之同意,仍 然持續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乙○○就其逾越其應有部分範 圍使用、收益因此所受之超過利益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應 依共有權利比例返還於丙○及其他共有人。丙○就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自91年3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 1,875,000元(250,000x3/8x20= 1,875,000),並自9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3,750元等語。並聲明:(
一)乙○○應給付丙○1,87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乙○○自9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丙○93,750元。(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乙○○主張之分割方法,無論面積或 經濟價值皆顯逾其持分甚多,並不合理。系爭建物 2樓以上 各樓層皆須借道 1樓商店及賣場,欠缺獨立出入門戶及獨立 走廊,生活上極大不便,且出租困難,經濟上使用價值嚴重 減損,故請求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依建築法令,房屋 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需附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系爭建物既合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必經土地所有權人 即乙○○之同意,可見乙○○當初已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在系 爭土地上,使用土地經所有權人同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既經所有權人同意,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建 物在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時,將房屋、土地各異所有權人而 為登記,足證乙○○允許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時起,乙 ○○即有自願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萎縮及經濟上利用價值 受限制之同意,否則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已逾四十年 ,若係侵權行為,當時乙○○已是律師,豈有坐視之理,且 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 伊給付損害金。乙○○雖係土地所有人,但自系爭房屋第一 次保存登記時起,即為共有人迄今,乙○○主張系爭房屋興 建於該基地係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無理甚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乙○○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四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三四號建物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乙○○、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甲○○應 有部分八分之二比例分配之,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及丙○ 反訴之請求。乙○○就原判決關於以變賣方法分割共有物及 駁回乙○○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一 )系爭建物之地下室59.28 平方公尺及1樓59.28平方公尺、騎樓14.74平方公尺、3樓74 .02 平方公尺分割予乙○○所有,將2樓面積74.02平方公尺 、5樓面積42.12平方公尺分割予丙○所有,將4樓面積74.02 平方公尺分割予甲○○所有,並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兩造 各單獨取得各該層所有權。(二)如不能為前項判決時,請求 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其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乙○○單獨 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 。(三)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丙○應給付乙○○
1,050,515元,甲○○應給付乙○○702,287元,並自92年 4 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丙○應按年給付乙○○ 1,303,628元,甲○○應按年給付乙○○869,085元;就原判 決駁回乙○○請求命甲○○、丙○應協同乙○○辦理所有權 分割登記部分,乙○○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理由不再贅 述;另就丙○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丙○就原判決 駁回其反訴之請求,亦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反訴之聲明所示;就乙○○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甲○○就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乙○○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34號5層建物係乙 ○○與高錦德於54年間共同興建,僅其中1至4樓層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地下室及加蓋之 5樓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 建物原登記為乙○○與高錦德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8 分之3、8分之5,嗣高錦德於91年4月 9日分別將系爭建物持 分8分之3、8分之2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 、甲○○之事實,為丙○、甲○○所不爭執,並有乙○○提 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又系爭建物 1 樓現由乙○○出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 2樓放置高錦德之物 品而無人居住、3樓由乙○○占有使用,4樓由被上訴人甲○ ○及其子高思偉居住使用, 5樓增建部分由甲○○之子即訴 外人高思凱及高思凱之妻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原審履勘系爭建物,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冊第167頁),均堪信為真實。六、關於乙○○請求分割共有物及確認之訴部分:(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 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 年。民法第 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334號5層建物係兩造共有,乙○○應有部分為8分之3 、丙○應有部分為8分之3、甲○○應有部分為8分之2,系 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 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乙○○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建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亦有明文。又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命為適當分配,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 第1792號、同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 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 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與中山北 路65巷 2弄口,為加強磚造房屋,1樓59.28平方公尺、騎 樓14.74平方公尺、 2至4樓各74.02平方公尺,4層頂樓增 建面積為42.12平方公尺,1樓前往地下室之樓梯已封閉, 而2樓以上係由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標示「倉庫重地非本公 司人員請勿進入」之門打開後由其中右側之門進入,並無 其他獨立出入通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7頁、原審卷第 1冊第 167至168頁、第17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店面之商 業價值高, 2樓以上則因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使用不便、價 值較低,且倘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割供兩造個別單獨使用 ,則分得1樓者如非將1樓作為24小時營業之商店使用,分 得 2樓以上者將難以隨時出入,將對系爭建物各層之使用 有不利之影響,倘在一樓另闢通往二樓以上樓層之走道, 勢必減低一樓建物之使用價值,一樓之所有權人亦未必同 意,綜合考量系爭建物之特殊性質及各樓層價值不一,利 害懸殊,而共有人丙○、甲○○二人亦極力主張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為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就 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而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三)、至乙○○請求在不能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情形下,預備請 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乙○○單獨 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利云云(見原審卷第 2冊第90頁),因裁判上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即應由法院依法命為適當分配,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既已判決准為 變價分割,並無乙○○所主張不能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情 形,乙○○請求判決確認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 ○○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云云,亦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七、關於乙○○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
乙○○主張高錦德之系爭建物持分5/8已分別贈與丙○3/8、 甲○○2 /8,原有使用借貸已消滅,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 381號、50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丙○、甲○○即係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土地,自應給付相當土地租金之損害金 或不當得利於乙○○云云。惟查乙○○自陳系爭建物係其與 乃父高錦德於54年間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且使用迄今近四十年,均無異詞, 顯見系爭建物使用該土地作為基地,係經乙○○之同意,自 屬有正當權源,當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乙○○主張甲○ ○、丙○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云云,顯無足取。是以乙○○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自91年4月9日起按年給 付乙○○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不應 准許。
八、反訴部分:
甲○○、丙○固主張:乙○○未經高錦德同意,擅將系爭建 物1樓及地下室租予全家便利商店,91年3月22日後,又未經 高錦德之後手即丙○及甲○○之同意,仍然持續出租予全家 便利商店,乙○○就其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因此 所受之超過利益部分,屬不當得利云云,乙○○對其將系爭 建物 1樓及地下室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租賃期間自90 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不 當得利,並辯稱:系爭建物地下室、 1樓為乙○○分管範圍 等語。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為之。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 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查乙○○主張系爭建 物自興建完成時起,其1 、3樓及地下室即由乙○○使用,2 樓由高錦德使用,4、5樓由高錦德交付高育立、高育新、甲 ○○等人使用,又乙○○就系爭建物 1樓,自54年間起即使 用供作開設律師事務所,自其事務所於82年間遷移他處後, 乙○○將系爭建物 1樓出租他人使用迄今之事實,為丙○所 不爭執。本件系爭建物之管理,乙○○與原共有人高錦德間 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自上述長達三、四十年、且大致
符合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狀況以觀,堪認乙○○與 高錦德間已存在默示之分管協議,亦即由乙○○管理使用系 爭建物之1、3樓、地下室,而由高錦德管理並自行或交由他 人使用系爭建物之2、4、 5樓,丙○為高錦德之妻,就上述 系爭建物分管使用之情形應屬知悉,至少亦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則丙○於91年間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8分之3,揆諸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丙○仍繼續存在, 是乙○○就其分管部分其中 1樓及地下室出租全家便利商店 而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91年 3月22日起至 92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875,000元 ,並自9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3,75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綜上所述,乙○○請求(一)將系爭建物地下室、一層、騎樓 三層分割予乙○○所有,二層、五層分割予丙○所有,四層 分割予甲○○所有,並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兩造各單獨取 得各該層之所有權;(二)如不能為前項判決時,請求判決確 認系爭建物,其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乙○○單獨分管關 係基礎事實存在暨乙○○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三) 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甲○○應給付乙○○ 702,287元、丙○應給付乙○○1,050,515元,並自92年4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甲○○應按年給付乙○○869,085 元、丙○應按年給付乙○○1,303,628元 ,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另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 91年3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875,000元, 並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3,750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乙○○、丙○上開請求,各為渠等 敗訴之判決,渠等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