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051號
CTDV,111,司票,105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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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林美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VILLAFLOR VENER CASULLA(高仁維)間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9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 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 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 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 系爭本票付款地欄位記載「VILLAFLOR VENER CASULLA」, 發票人欄位均為空白,未有相對人之簽名,則相對人VILLAF LOR VENER CASULLA簽名於付款地欄位,非發票人簽名欄位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VILLAFLOR VENER CASULLA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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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