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郭秉署
相 對 人 洪珞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 所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4,7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111年 8月2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 款4,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8月2日 止。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 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藍田西 58 (空 白) 1,905.10 100000分之1178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40 藍田西段58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15層 十二層:66.02 合計:66.02 陽台:27.69 全部 大學二十五路268號十二樓 共有部分:藍田西段1930建號,面積:5,43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03,(含停車位使用編號:地下一層6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