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307號
CTDV,111,司催,307,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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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鄭玉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第2 條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 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 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本票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惟查該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在澎湖縣馬公市, 依前開規定,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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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