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癸○○○
丁○○
乙○○
參 加 人 丑○○
辛○○
兼前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子○○
參 加 人 壬○○
被 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蘇敏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民國(下同)94年 1月13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40 016537號令影本乙份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里○○路147號、新竹市○○里○鄰○○路157巷12 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係由上訴人丁○○與配偶即訴外人子○○ 共同出資興建,惟當時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 訴外人子○○於89年 8月13日無償贈與上訴人丁○○其共有 之部分;另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里 ○鄰○ ○街164號、新竹市○○里 ○鄰○○街16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為其配偶即訴外人丑○○於90年6月5日無償贈與;又上 訴人癸○○○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186號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係上訴人癸○○○與其長子即訴外人辛○○繼承 自被繼承人蘇繼樑之遺產,並由訴外人辛○○無償贈與上訴 人癸○○○。前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無償贈與均分別
於92年9月26日、92年9月29日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並均已 完納契稅,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上訴 人,是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系爭所有人。㈡被上訴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2年 9月23日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子○○、丑○○、辛○○ 為義務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其查封範 圍與上訴人受贈房屋面積不符,且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 所查封之新竹市○○段158、160建號,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 竹市○○街190、194號,與上訴人乙○○所有之新竹市○○ 街164、168號不符。㈢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竹市分局(下稱新竹國稅局)於82年 7月16日就上訴人公公 即訴外人蘇木榮之遺產繼承事件,作成遺產稅額核定並科處 罰鍰,並於87年 2月16日移送執行,惟被上訴人新竹國稅局 核定遺產稅及罰緩之行政處分,業據參加人提起行政救濟, 經行政院於89年11月15日以台89訴字第 32516號再訴願決定 ,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原訴願決定,並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64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新竹國稅 局嗣以92年 2月21日北區國稅竹市1字第09210006996號函, 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書之重核 決定通知參加人,其中就原核定維持之遺產稅額部分,因尚 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未確定,故就重核部分不再發單, 俟全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發單,被上訴人新竹國稅局並 未依法核課發單,並無執行名義,其執行行為自屬違法,爰 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依法撤銷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90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強制執行程序。參加人以:參加人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查封錯誤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則以:系爭房屋皆未辦理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僅形式上就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 為義務人之財產,至若該財產所有權誰屬等實體問題,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依據被上訴人新竹國稅局於92年9月8日 陳報之建物稅籍資料,推定該等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新竹 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執行事件之義務人 即訴外人子○○、丑○○、辛○○所有,而為強制執行。執 行機關既無就實體權利審酌之權限,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 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被上訴 人新竹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機關,雖地政機關誤登記為新 竹市○○段1754、1784、1786、1792、1794、1798、1799、 1847地號、新竹市○○段158、160建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 惟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並非上訴人之債權人,亦非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當事人之適格,是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上訴人,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新竹國稅局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經被上訴人新竹國稅局向新竹市稅 捐稽徵處查明,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查封當時確為訴外人 子○○、丑○○、辛○○。又依上訴人所提之房屋贈與契約 所載之贈與人,與前述納稅義務人相同,是移送強制執行之 資料並無違誤。至上訴人癸○○○主張係因繼承取得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186號房屋部分,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 詢,前開房屋於繼承事由發生時乃係由訴外人辛○○取得全 部,上訴人癸○○○就該房屋並未因繼承取得權利。又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就前開房屋已因原所有權人贈與而取得,惟前 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 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即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竹國稅局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並求為命依法撤銷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78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五、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子○ ○、丑○○及辛○○分別於89年 8月13日、90年6月5日、91 年3月25日贈與上訴人,並於92年9月26日、29日經原法院公 證處認證,於同日簽立「土地使用契約書」,並已完納契稅 ,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2年 9月23日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以子○○、丑○○、辛○○為義務人,將系爭新竹市○○ 路157巷12號、中正路147號、北大路186號、北門街164號、 北門街 168號等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贈與書、土地使用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簿 謄本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 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
經查:
㈠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 147號房屋, 其起造人為訴外人子○○;而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 市○○里○鄰○○路 157巷12號房屋,係自法院拍賣購得, 因房子壞掉會漏水,子○○僅將房子修建而已,起造人係原 來更早的人等語,業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原院卷第10 8頁至第109頁),上訴人丁○○於起訴狀亦自承前開二建物 係其配偶子○○所贈與,有異議之訴狀及房屋贈與書可證( 見原審卷卷1第4頁、第11頁)。子○○修補新竹市○○里○ 鄰○○路 157巷12號房屋之行為並非原始起造行為,無法原 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丁○○雖因訴外人子○○ 贈與前揭房屋,然因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僅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 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予以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系爭新 竹市○○路147號及新竹市○○路157巷12號之建物,業經執 行法院拍賣完畢、繳足價金,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 產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0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事件執行卷卷 4),其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丁○○對該二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乙○○自認: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 ○鄰○○街164號、新竹市○○里○鄰○○街168號房屋,均係 百年老屋,不知何人係起造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系爭建物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上訴人乙○○無從因贈與取 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乙○○主張因贈與契約而自訴外人丑○ ○繼受前開建物(見原審卷第15頁),亦無法取得所有權,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上訴人癸○○○自認: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186號房屋,其起造人為訴外人蘇繼樑(78年12月26日死亡 ),並於80年8月1日由訴外人辛○○單獨繼承等情,有80年 8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95至 第 199頁)。訴外人辛○○將該屋贈與上訴人癸○○○,上 訴人癸○○○並繳納贈與契稅及變更前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癸○○○,有房屋贈與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93年上字第 552 號卷卷 1第29頁)。從而,上訴人癸○○○自訴外人辛○○ 處所受贈取得者,並非房屋所有權,而係事實上處分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自不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雖上訴人癸○○○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於本 院另外提出80年8月10日、92年10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該二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分給上訴人癸○○○繼承,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93年上字第552號卷卷1第46 頁、 105頁),參加人辛○○、壬○○亦附和其詞(見本院 93年上字第552號卷卷 1第174頁)。惟查:第一張遺產分割 協議書簽訂於80年8月1日,繼承人無特殊原因,為何於 9天 後之80年 8月10日即變更分割協議?復於十多年後之92年10 月 1日再度變更?實與常情不符;原審係93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80年 8月10日、92 年10月 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果確係存在,何以上訴人癸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亦未提出,於受敗訴 判決後,始於本院提出?該80年8月10日及92年10月1日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應係臨訟事後製作,顯不可採。上訴人癸○ ○○主張因遺產分割取得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186號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 ,按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第 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固 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適格。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雖 地政機關誤將其登記為上訴人土地、建物之債權人,然此為 明顯錯誤,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並不因而成為該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是上訴人將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被 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雖上訴人又以:㈠被上訴人新竹國稅局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 執行;㈡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就新竹市○○段158、160 建號建物查封錯誤云云。惟查:
㈠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之執行 名義是否存在,應依異議程序解決,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審理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參加訴訟 人子○○等業對上開遺產稅之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是否存 在乙節多次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2年7月22日92年度署聲議字第345號決定書、同署92年12月 17日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82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決定書 影本可證(見本院前開552號卷卷2第15頁至第21頁、原審卷 第146頁至第149頁),併予敘明。
㈡強制執行以實際查封之不動產為準。被上訴人新竹行政執行 處依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封債務人即訴外人丑○○所 有之新竹市○○段1784、1794、1786、1792、1798、1799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158、160建號地上建物,雖同段158、160 建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惟被上 訴人新竹行政執行處所查封者,係實際坐落於前揭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亦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64、168號之房屋( 暫編建號分別為158、160號,建物謄本所載門牌號碼分別為 新竹市○○街第190、194號),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卷、被上訴人新竹行政 執行處查封公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現場照片六張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之 1至203之10頁),故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