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45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嘉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 三人輪堡工場輪胎行訂購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輪 堡工場輪胎行,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 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1.內容大致載明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委由仲信資融(股)公司進行分期分期收 款及各項帳務處理事宜,申請人與本公司之買賣關仍維持不 變,各項權利義務關係、糾紛或消費爭議情事等,仍由本公 司負責處理,概與仲信公司無涉;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 契約時,應未為債權讓與。如聲請人認上開約定有債權讓與 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 (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 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 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 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 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偉朝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輪堡工場輪胎行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 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 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輪堡工場輪胎行間),約 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 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 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