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30號
債 權 人 劉永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咸青即陳文清之繼承人、陳玉如即陳
文清之繼承人、陳明瑞即陳文清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為陳清文、陳許秀英以其所有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予債權人作 為擔保,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後,債 權人未受償分文,嗣債務人陳清文死亡,抵押物義務人陳許 秀英為債務人清償後未向債務人陳清文之繼承人求償,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陳許秀英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云云。惟查,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523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陳慶華)、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年度拍字第279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債務人之戶籍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惟上開資 料無法得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及原因事實,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為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清償借款請求權
12,000,000元之薄弱心證,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