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被 告 陳云萱
陳唯霆
上列原告陳佳蕙與被告陳云萱、陳唯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云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云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岡救字第 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300元,暫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見本院110年度岡補字第449號),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陳云萱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本院111年度 岡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云萱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陳云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