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24號
CTDV,111,司他,22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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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4號
原 告 吳郁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玫娟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一一一年度岡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98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 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25元,其應徵 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1,000÷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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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