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莉莉
吳蕙美
顏滄田
邱益斌
沈秀玲
朱玉玲
陳建明
陳志隆
黃正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
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上訴狀應以到
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當事人係在
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
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
問其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可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由其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87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設於本院管轄楠梓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判決
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已於111年9月12日屆滿
,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於111年9月15日始到達法院,有民事
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
法院期日,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5日提起上訴,已逾前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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