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徐穎珊
被 告 元慶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未料被 告於111年4月間,對原告表示因疫情影響決定關閉公司,兩 造於111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遭被告解雇前6個月 ,即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2,500元、34,000元、35,000元、34,000元、37,500元、 30,000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833元,今被告尚積 欠原告資遣費41,600元,經調解未果,因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扣繳憑單、薪資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1-33頁、 第37-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二)再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前 所述,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同意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於111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 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 任職年資為2年7月6日,月平均工資為33,833元,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3,983元【計算式:33833× (2+7/12+6/30×1/12)×1/2=4398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600元,尚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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