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蘇和順
蘇文賢
蘇信文
蘇姿鳳
蘇彥宇
林文彬
林文鴻
蘇智程
張美霞
蘇恩慧
蘇高慧
蘇純鈴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癸○○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爭容、子女蘇恩慧、蘇高慧、蘇純鈴 等4 人,上開4人對癸○○之遺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就癸○ ○所遺之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 表、癸○○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附卷足憑(審訴卷第63
至64頁、第73頁、第89頁、第151至155頁),原告具狀追加 吳爭容、蘇恩慧、蘇高慧、蘇純鈴等4 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以4米私設巷道聯外通往大社區三民路342巷2 弄,面積不大(約32.67坪),目前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使用 之鐵皮屋1棟,該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其餘部分由原告之弟 即被告甲○○、乙○○等2人偶而使用,其餘被告均未使用系爭 土地。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故 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效益,並考量使用現況、整體利 用之效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 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0日仁法土字 第13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方式分割。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但須與其他共 有人討論後才能決定,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略低,希望原告 能提高補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子○○: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而系爭土地係屬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無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之 記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分割尚 無分割限制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審訴字卷第149 至第150頁、第159頁、第163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
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原告所有、使用之鐵皮屋,土地西北方 臨私設巷道,通往大社區三民路342巷2弄及中山路,可聯外 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 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仁法土字第7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而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部分,僅原告提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 方案,其餘被告經本院再次寄送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並函詢是否同意或另聲請鑑價乙節,雖僅被告子○○具狀回覆 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均未回覆,然應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不為反對。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 有人就土地之現實使用並無不利,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 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 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而被告丁○○ 初始雖曾表示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略低,然後續亦未再次到 庭或具狀表示應送鑑價等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 日費時,且須支付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 無送鑑定之必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 區土地交易的價格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
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 貼近市場行情,應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 依據。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 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 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或金錢補償(新臺幣) 1 丙○○(即原告) 9117/30000 編號A、D,分歸原告丙○○單獨所有。 2 甲○○ 9117/30000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 3 乙○○ 9117/30000 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 4 己○○ 883/50000 未受原物分配,由原告補償80,106元。 5 吳爭容 公同共有 883/50000 未受原物分配,由原告補償80,106元。 6 蘇恩慧 7 蘇高慧 8 蘇純鈴 9 子○○ 883/50000 未受原物分配,由原告補償80,106元。 10 丁○○ 883/50000 未受原物分配,由原告補償80,106元。 11 戊○○ 公同共有 883/50000 未受原物分配,由原告補償80,106元。 12 庚○○ 13 辛○○ 14 壬○○ 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以42,000元計算價金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