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何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妍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榮金
吳秀珠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許邱快
林邱金葉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家芸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琇絹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琇娥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秀萍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春富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明珠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蘭惠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清琴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連雄即邱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慶
被 告 蘇俊郎即邱吉之繼承人
蘇濬洋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吳美雲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承卉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銀獅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心怡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銀山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謝珠蓮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居財即邱吉之繼承人
薛宏易即邱吉之繼承人
薛伊秀即邱吉之繼承人
薛月仙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烏甜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品榕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蔡月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明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志青即邱吉之繼承人
邱春梅即邱吉之繼承人
林佳旻即邱吉之繼承人
林國性即邱吉之繼承人
林國慶即邱吉之繼承人
張銀花即邱吉之繼承人
林怡如即邱吉之繼承人
林怡珍即邱吉之繼承人
林孟宜即邱吉之繼承人
林素花即邱吉之繼承人
蘇福枝即邱吉之繼承人
蘇清誥即邱吉之繼承人
薛進吉即邱吉之繼承人
薛進祥即邱吉之繼承人
薛進友即邱吉之繼承人
薛金祥即邱吉之繼承人
蘇木麵即邱吉之繼承人
曾蘇嫌即邱吉之繼承人
林蘇不即邱吉之繼承人
葉蘇金枝即邱吉之繼承人
蘇志成律師即邱吉之繼承人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吉之繼承人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邱連雄、蘇俊郎、蘇濬洋、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財、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烏甜、邱品榕、邱蔡月、邱明、邱志青、邱春梅、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林怡如、林孟宜、林怡珍、林素花、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枝應就被繼承人邱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四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清雲應就被繼承人蘇進發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四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四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邱快、邱蘇私、邱宗賢、蘇清雲、蘇進財、蘇妍榛、 陳蘇金香、蘇美鳳、陳邱富、邱菊、邱秋花、林邱綉瓊、邱 戀嬌、吳蔡桃、吳清貴、吳清色、吳秉樺、吳秉芫、吳文永 、吳榮前、吳宥臻、吳秀美、吳林美霞、吳享倫、吳享胤、 吳旻娟、吳靜美、吳枝興、吳榮金、吳秀珠、林邱金葉、邱 家芸、邱琇絹、邱琇娥、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 、邱清琴、邱連雄、蘇俊郎、蘇濬洋、邱吳美雲、邱承卉、 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財、薛宏易、薛 伊秀、薛月仙、邱烏甜、邱品榕、邱蔡月、邱明、邱志青、 邱春梅、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林怡如、林孟 宜、林怡珍、林素花、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蘇福枝、蘇清誥、薛進 吉、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 葉蘇金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邱滿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 聲明由其繼承人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薛進祥、薛進友 、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枝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邱吉之繼承人及邱銃之繼承人, 嗣於審理中先後追加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 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邱連雄、蘇俊 郎、蘇濬洋、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 、邱謝珠蓮、邱居財、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烏甜、 邱品榕、邱蔡月、邱明、邱志青、邱春梅、林佳旻、蘇邱滿 、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林怡如、林孟宜、林怡珍、林 素花、邱蘇私、邱宗賢、蘇清雲、蘇進財、蘇妍榛、陳蘇金 香、蘇美鳳、陳邱富、邱菊、邱秋花、林邱綉瓊、邱戀嬌、 吳蔡桃、吳清貴、吳清色、吳秉樺、吳秉芫、吳文永、吳榮 前、吳宥臻、吳秀美、吳林美霞、吳享倫、吳享胤、吳旻娟
、吳靜美、吳枝興、吳榮金、吳秀珠、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 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許邱快 為被告(審訴卷一第297至315、495至513頁及本院卷一第443 至455頁)。核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之原告及追加之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44.74 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由 原告全部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以利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邱吉已死亡,被告 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邱秀萍、邱春富、邱 明珠、邱蘭惠、邱清琴、邱連雄、蘇俊郎、蘇濬洋、邱吳美 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財 、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烏甜、邱品榕、邱蔡月、邱 明、邱志青、邱春梅、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 林怡如、林孟宜、林怡珍、林素花、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 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蘇福枝、 蘇清誥、薛進吉、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 嫌、林蘇不、葉蘇金枝(下稱林邱金葉等48人)為其繼承人; 共有人蘇進發亦已死亡,被告蘇清雲為其繼承人,於其等完 成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併訴請林邱金葉等48 人就邱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及蘇清雲就蘇進發與 許邱快、邱蘇私、邱宗賢、邱文瑤、蘇清雲、蘇進財、蘇妍 榛、陳蘇金香、蘇美鳳、陳邱富、邱菊、邱秋花、林邱綉瓊 、邱戀嬌、吳蔡桃、吳清貴、吳清色、吳秉樺、吳秉芫、吳 文永、吳榮前、吳宥臻、吳秀美、吳林美霞、吳享倫、吳享 胤、吳旻娟、吳靜美、吳枝興、吳榮金、吳秀珠(下稱許邱 快等31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文瑤、吳枝興、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均 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 鑑定之市價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蘇濬洋、邱連雄、邱秋 花、吳秉樺則曾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表示對系爭土地分割 方式無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邱吉、蘇進發已分別於民國50年2月18日 、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應就邱吉所有、蘇進發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2.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 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有關邱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述如下:
⑴邱吉於50年2月18日死亡,其配偶邱蘇鬱,子女長男邱遷已死 亡(民前3年11月8日死亡,無嗣)、次男邱進寶、三男邱明已 死亡(4年6月9日死亡,無嗣)、四男邱連進、五男邱𢣁誅、 長女邱金鳳已死亡(7年6月9日死亡,無嗣)、次女蘇邱滿、 三女林邱座、四女邱春已死亡(18年5月9日死亡,無嗣)、五 女邱勸已死亡(20年12月21日死亡,無嗣)(審訴卷一第43、4 9、53、55、107、143、151、153頁),故繼承人為配偶邱蘇 鬱、次男邱進寶、四男邱連進、五男邱𢣁誅、次女蘇邱滿、 三女林邱座,應繼分各1/6。嗣邱蘇鬱於59年7月7日死亡(審 訴卷一第43頁),其繼承人為次男邱進寶、四男邱連進、五 男邱𢣁誅、次女蘇邱滿、三女林邱座,應繼分各1/5,對於 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變為各1/5。 ⑵邱進寶於73年3月20日死亡,其長男邱通件(22年1月30日死亡 ,無嗣)、長女邱美子(34年1月8日死亡,無嗣)、養女邱秋 鳳(34年1月23日死亡,無嗣)均已死亡,五男邱定雄(45年4 月10日出養)已出養,繼承人為配偶邱林沙雖及子女次男邱
南籍、三男邱南橋、四男邱南做、六男邱連雄、七男邱南榮 、次女邱丹桂(審訴卷一第51、53、55、57、73、83、85、8 9、91、93、95、101頁),應繼分各1/7,對於邱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35。嗣邱林沙雖於80年12月3 日死亡(審訴卷一第55頁),其繼承人為次男邱南籍、三男邱 南橋、四男邱南做、六男邱連雄、七男邱南榮、次女邱丹桂 ,應繼分各1/6,對於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 變為各1/30。嗣邱南籍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審訴卷一第57 頁),其配偶邱李身敏、長男邱平助(46年9月6日死亡,無嗣 )、次男邱信璋(52年7月11日,無嗣)、次女邱金春(49年10 月5日死亡,無嗣)已死亡,繼承人為長女林邱金葉、三女邱 家芸、四女邱琇絹、五女邱琇娥、六女邱秀萍(審訴卷一第5 7、59、61、63、65、67、69、71頁),應繼分各1/5,對於 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150。嗣邱南橋 於108年3月20日死亡(審訴卷一第73頁),其配偶邱郭強那已 死亡(107年12月6日),繼承人為長男邱春富、長女邱明珠、 次女邱蘭惠、三女邱清琴,應繼分各1/4,對於邱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120。嗣邱南做於99年8月10 日死亡(審訴卷一第83頁),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由法院選 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審訴卷一第477至479頁)。嗣邱 南榮於106年2月19日死亡(審訴卷一第93頁),其繼承人均抛 棄繼承,由法院選任楊雪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審訴卷一第5 17至519頁)。嗣邱丹桂於105年10月4日死亡(審訴卷一第101 頁),其繼承人為配偶蘇昭全及子女長男蘇俊郎、次男蘇濬 洋(審訴卷一第101、103、105頁),應繼分各1/3,對於邱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90。嗣蘇昭全於108 年10月28日死亡(審訴卷一第101頁),其繼承人為長男蘇俊 郎、次男蘇濬洋,應繼分各1/2,對於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應繼分變為各1/60。
⑶邱連進於87年12月18日死亡,其配偶邱盧玉環、三男邱銀海( 78年2月17日死亡)已死亡,五男邱銀溪已出養(50年5月8日) ,繼承人為子女長男邱銀樹、次男邱銀獅、四男邱銀山、養 子邱定雄、長女邱烏甜、次女邱品榕及代位三男邱銀海繼承 之養孫女邱心怡(審訴卷一第107、109、111、113、117、11 9、121、137、139、141 頁),應繼分各1/7,對於邱吉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35。嗣邱銀樹於102年2 月28日死亡(審訴卷一第107頁),其長男邱宇鴻抛棄繼承(審 訴卷一第335頁),繼承人為配偶邱吳美雲、長女邱承卉(審 訴卷一第109頁),應繼分各1/2 ,對於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70。嗣邱定雄於105年8月10日死亡(
審訴卷一第121頁),其長男邱英來(79年11月10日死亡,無 嗣)、長女邱枝花(95年2月24日死亡)已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邱謝珠蓮、次男邱居財,應繼分各1/3,及代位長女邱枝花 繼承之孫長男薛宏易、孫長女薛伊秀、孫次女薛月仙,應繼 分各1/9(審訴卷一第123、125、127、131、133、135頁), 對於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邱謝珠蓮、邱居 財各為1/105,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各為1/315。 ⑷邱𢣁誅於95年9月14日死亡(審訴卷一第143頁),其繼承人為 配偶邱蔡月、長男邱明、次男邱志青、長女邱春梅(審訴卷 一第145、147、149頁),應繼分各1/4,對於邱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20。
⑸蘇邱滿於110年3月12日死亡(本院卷二第245頁),斯時其配偶 蘇智富已死亡(56年6月10日死亡),子女六女蘇金治已出養( 49年10月8日出養,本院卷二第271),繼承人為長男蘇福枝 、次男蘇清誥、長女薛蘇實、次女蘇木麵、三女曾蘇嫌、四 女林蘇不、五女葉蘇金枝(本院卷二第247、249、251、263 、265、267、269頁),應繼分各1/7,對於邱吉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35。嗣薛蘇實於110年3月20日死 亡(本院卷二第251頁),其配偶薛天賜(72年1月30日死亡)、 長男薛明和(53年7月13日死亡,無嗣)、長女薛美珠(54年4 月9日死亡,無嗣)、次女薛金枝(55年11月22日死亡,無嗣) 已死亡(本院卷二第255頁),繼承人為次男薛進吉、三男薛 進祥、四男薛進友、五男薛金祥(本院卷二第257、259、261 頁),應繼分各1/4,對於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 分各為1/140。
⑹林邱座於94年11月21日死亡(審訴卷一第153頁),其配偶林皆 得、長男林國雄(86年10月13日死亡)、次女林金枝(50年7月 21日死亡,無嗣)已死亡,五男林炳煌(52年7月20日出養)、 六男林國和(54年6月17日出養)已出養(審訴卷一第153、155 、169頁),繼承人為次男林國性、三男林國慶、四男林國順 、長女林素花,及代位長男林國雄繼承之孫長女林佳旻,應 繼分各為1/5(審訴卷一第157、159、161、163、171頁),對 於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25。嗣林國順 於104年10月13日死亡(審訴卷一第163頁),其繼承人為配偶 張銀花、長女林怡如、次女林孟宜、三女林怡珍(審訴卷一 第165、167頁),應繼分各1/4,對於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100。
4.蘇進發於111年4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97頁),無嗣,其 母蘇邱綉英亦已死亡(89年2月2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03頁) ,繼承人為其父蘇清雲,應繼分全部,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
5.基上說明,邱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林邱 金葉等48人;蘇進發之繼承人即蘇清雲,既仍未就邱吉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 揭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林邱 金葉等48人、蘇清雲應分別就邱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8、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 割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旨揭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3 筆(含本地號);系爭土地無建築執照資料,故無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岡山地政)110年7月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6342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 63081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39頁),應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 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2.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 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 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 判決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 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 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3.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944.7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 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3筆,有如前述 。又依岡山地政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有編號 A、B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磚造三合院平房1 棟,現 場有自稱邱文貴之人表示上開建物為其祖先邱甲所建,現為 其使用;另南側有編號C、C1之鄰房屋角占用,其餘均為荒 廢之空地,僅南側臨私設巷道,可通往新興路等情,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1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103頁),並囑託岡山地政製有現 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頁)。 ⑵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共 有人並無人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共有人邱吉之繼承人現已多 達48人,原邱銃之繼承人現已辦理繼承登記,人數亦多達31 人,每人依應繼分所能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 單獨興建合法建物,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能。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到庭之 原告、被告邱文瑤、吳枝興、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 理人均同意將全部土地分予原告,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之意願 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 補被告金錢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 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 ,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 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系爭不動估價 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 之面積、地形、臨路條件、使用分區、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
、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及直接 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 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 事,堪認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 果,並審酌鑑定後兩造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此鑑價結果,未 到場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以附表二應 受應付補償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邱金葉等48人、蘇清雲應分別就邱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蘇進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再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對被告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故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何明正 3/4 邱吉 1/8 邱吉繼承人: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邱連雄、蘇俊郎、蘇濬洋、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財、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烏甜、邱品榕、邱蔡月、邱明、邱志青、邱春梅、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林怡如、林孟宜、林怡珍、林素花、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枝 許邱快 公同共有1/8 邱蘇私 邱宗賢 邱文瑤 蘇清雲 蘇進財 蘇妍榛 陳蘇金香 蘇美鳳 陳邱富 邱菊 邱秋花 林邱綉瓊 邱戀嬌 吳蔡桃 吳清貴 吳清色 吳秉樺 吳秉芫 吳文永 吳榮前 吳宥臻 吳秀美 吳林美霞 吳享倫 吳享胤 吳旻娟 吳靜美 吳枝興 吳榮金 吳秀珠 附表二: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
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權利人 金額(新臺幣) 何明正 邱吉繼承人即林邱金葉、邱家芸、邱琇絹、邱琇娥、邱秀萍、邱春富、邱明珠、邱蘭惠、邱清琴、邱連雄、蘇俊郎、蘇濬洋、邱吳美雲、邱承卉、邱銀獅、邱心怡、邱銀山、邱謝珠蓮、邱居財、薛宏易、薛伊秀、薛月仙、邱烏甜、邱品榕、邱蔡月、邱明、邱志青、邱春梅、林佳旻、林國性、林國慶、張銀花、林怡如、林孟宜、林怡珍、林素花、蘇志成律師即邱南做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即邱南榮之遺產管理人、蘇福枝、蘇清誥、薛進吉、薛進祥、薛進友、薛金祥、蘇木麵、曾蘇嫌、林蘇不、葉蘇金枝等計48人公同共有。 661,815元 何明正 許邱快、邱蘇私、邱宗賢、邱文瑤、蘇清雲、蘇進財、蘇妍榛、陳蘇金香、蘇美鳳、陳邱富、邱菊、邱秋花、林邱綉瓊、邱戀嬌、吳蔡桃、吳清貴、吳清色、吳秉樺、吳秉芫、吳文永、吳榮前、吳宥臻、吳秀美、吳林美霞、吳享倫、吳享胤、吳旻娟、吳靜美、吳枝興、吳榮金、吳秀珠等計31人公同共有。 661,815元 備註:經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3頁評估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5,294,520元,邱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許邱快、邱蘇私、邱宗賢、邱文瑤、蘇清雲、蘇進財、蘇妍榛、陳蘇金香、蘇美鳳、陳邱富、邱菊、邱秋花、林邱綉瓊、邱戀嬌、吳蔡桃、吳清貴、吳清色、吳秉樺、吳秉芫、吳文永、吳榮前、吳宥臻、吳秀美、吳林美霞、吳享倫、吳享胤、吳旻娟、吳靜美、吳枝興、吳榮金、吳秀珠等31人則公同共有8分之1,即為661,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