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蔡劉月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重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田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秋利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 區發展協會(下稱協會)為被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協會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涼 亭、編號B之活動中心及編號C之公廁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協會抗辯其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或處分權,原告乃以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會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返還系爭土地(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88頁),嗣高雄市田寮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課 長於本院現場勘驗期日陳稱系爭地上物係區公所以政府公費 發包興建等語,原告乃追加區公所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卷一第267 至269頁),被告雖不同意,並辯稱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有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原因事實所 應審究者均為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何人占用等事實,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應認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民國85年6月26日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同年7月9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同意被告協會繼續自103年8月1日至109 年7月31日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並於103年8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供被告協會向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足見原告與被告協會就系 爭土地係成立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協會於使用借 貸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協會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協 會自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 協會自109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依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全部土地面積,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 金為4,813元(計算式:320元×1,805㎡×10%÷12=4,81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原告未因買賣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而係被告區公所 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區公所興建 當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協會自系 爭地上物遷出,及請求被告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之所有權能,違反民法第765條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8 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13元(計 算方式同第㈠項)。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協會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協會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3元。⒊前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協會應自 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區公所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二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13元。⒊前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協會辯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時任高雄縣田寮鄉公 所鄉民代表朱萬忠提供,配合當時臺灣省政府、高雄縣政府 及田寮鄉公所所挹注之建設經費,由當時田寮鄉公所建設課 技士即訴外人林世雄設計,並由鄉公所發包、施作,監造及 驗收,於興建完成後交由田寮鄉大同社區供公眾使用,而被 告協會係於81年間成立,僅對系爭地上物有使用管理之權利 ,並無所有權或自縣政府或鄉公所賦予之處分權。原告係自 訴外人朱宗岑購入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未辦 理保存登記,當時田寮鄉公所亦未曾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 萬忠,朱萬忠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亦無從 自其前手朱宗岑買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係朱萬忠身為民意代表 為公益而同意於其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永久性活動中 心供該社區居民使用,使用借貸目的尚屬存在,原告於85年 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有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地上 物而仍願買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償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又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後,長達18年期間均無意見,迄至103年方自行提出系爭 同意書要求被告協會簽署承諾使用至109年7月31日,惟被告 協會認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協會簽名之目的,係欲 將永久使用轉為定期使用借貸,故未予認同而未於其上簽名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87年曾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地上物係當時高雄縣政府撥 由被告協會管理使用,被告協會仍須受被告區公所及高雄市 政府之監督,則被告協會及被告區公所屬公法上之關係,與 原告間並無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先、備位之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區公所辯以: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經
被告區公所列為其資產,復因年代久遠,被告區公所尚未尋 得相關書面資料證明系爭地上物建造經過,惟依當時鄉公所 承辦人員之說明,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朱萬忠無 償提供,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則係由臺灣省政府出資40%、高 雄縣政府出資30%、田寮鄉公所出資20%、大同社區自籌10% ,後由林世雄設計並由當時鄉公所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 ,77年6月落成後並以之供大同社區民眾及相關單位集會、 辦公及投開票所使用,故系爭地上物係經前開4單位出資興 建,依民法相關規定,所有權屬上開4單位共有,需一同成 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僅以田寮區公所為被告, 為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應予以駁回。又朱萬忠提供系爭土 地供公用,與當時鄉公所之關係為使用借貸,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期限,而雙方亦深知其使用目的尚在,即不請求返還土 地。又系爭地上物有時任鄉長李慶杰之落款,一望即知該等 建物係屬於公用物,則原告於85年7月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於87年7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原告於為此買賣登記及設定抵押程序 都必須勘查標的物、估價等程序,原告實不可能不知系爭土 地上有使用中之公用物,且原告自85年買受迄今無任何異議 ,顯然在該期間內原告同意繼續此使用關係,則系爭地上物 仍為有權使用,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返還,縱原告未同意繼續 使用關係,惟公用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公示作用更強於登 記之公示,原告實不能謂其為善意之第三人。另系爭土地公 用目的仍未完成,於利益、公益之衡量下,被告區公所亦贊 同被告協會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仍存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 權占有,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返還,被告二人自無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6月26日向朱宗岑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朱萬忠(75年8月1日至79年7月31日擔任第13屆高雄縣田寮鄉 鄉民代表)於74年1月15日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分五分 之一),於76年4月22日持分增加為五分之二,於78年8月31 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於79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朱宗岑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為涼亭 (名為「長青亭」,其中一樑柱刻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
高雄縣政府補助興建」字樣,牌匾則刻有「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鄉長李慶杰提」等字樣)、編號B為懸掛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刻有「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六月、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活動中心」、「鄉長 李慶杰提」字樣)、編號C為公廁(編號A、B、C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各37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 ㈣系爭地上物係朱萬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以後至贈與朱宗岑以 前所興建。
㈤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有如審訴卷第91至95頁所示之涼亭2 座、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活動中心及附屬公廁。原告於11 0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路竹分行申辦貸款時,其 上仍有上開地上物存在。
㈥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惟被告協會於104年4月8日向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社區發展協會維修社區活動中心設施 或設備」時,未曾持系爭同意書辦理。
㈦被告協會係於81年4月26日成立(102年因縣市合併更名,現 仍設立在案)。
㈧系爭土地101年8月、104年1月之使用情形分別如本院卷一第1 59、161頁Google衛星圖所示。現為被告協會管理、使用及 維修。
㈨原告於108年3月28日曾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 告協會自109年7月31日之翌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回復 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協會於同日收受送達), 復委任律師以109年7月2日(109)年正陽字第0012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協會於109年8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㈩系爭土地北臨高雄市田寮區大同路(路寬約15公尺),地處 偏僻,車輛往來稀少。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朱萬忠所起造?原告是否因向朱宗岑買受 系爭土地而一併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被告協會自109年8月1日以後,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 權源?被告協會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其與朱 萬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協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協會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區公所出資起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請求 被告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有 無理由?
⒉被告二人自109年8月1日以後,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 權源?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原告先位主張係其所有,備位主張 係被告區公所所有,以何者為有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朱萬忠出資起造,其於85年間因 買受系爭土地而一併受讓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 就該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依一般常情與習慣,除建物、土地所有人另有約 定外,衡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應同屬 一人,是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亦一併受讓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等 語,惟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係由朱萬忠出資起造之資金流向 等相關證明,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書據以證明其買賣標 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地上物,而徒以 一般交易常情及習慣,空言主張其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因買 賣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已難遽信。佐以原告於108年3月 28日向被告協會提出之系爭通知函,載明「請貴會於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停止使用上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並『恢 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於本人」等語(審訴卷第23頁 ),復於109年7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協會應於同年8 月1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稱其 係將「系爭土地」提供於被告協會使用,雙方就「系爭土地 」成立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審訴卷第27至28頁), 且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並同意……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借用予被告協會以使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及修 建社區活動中心及其附設之公廁、涼亭」等語(審訴卷第11 頁第2行以下),顯然原告迄至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會 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前,均未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居 ,原告於被告協會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而無拆除權 限後,始主張係於85年6月26日買受取得未保存登記之系爭 地上物,尚難採信。
⒉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涼亭,其中一樑柱有「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度高雄縣政府補助興建」,牌匾則有「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鄉長李慶杰提」之落款;編號B為大同社區活動中 心,門首上方之屋頂平台亦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高 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活動中心」、「鄉長李慶杰提」之落款 ,有建物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應可推 認落款所示時間即為上開地上物落成啟用之時,被告區公所 並曾於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之前,以110年6月1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就本院所詢系爭地上物係何人於何時出 資所建一節函復略以:因本案年代久遠、廳舍改建搬遷、遭 受水患及人員更迭等因素,相關書面資料尚無可查考,惟由 社區活動中心外觀銜牌顯示其為77年6月落成,由時任鄉長 李慶杰落款;另兩側涼亭(松柏亭及長青亭)由外觀銜牌顯 示於77年高雄縣政府補助興建,分別由時任高雄縣長余陳月 瑛及時任鄉長李慶杰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提 出訴外人沈同順即被告區公所民政課前職員於110年6月4日 之訪談紀錄,沈同順稱大同社區活動中心係於77年6月落成 ,興建經費由省政府補助40%、縣政府30%、鄉公所20%、社 區自籌10%(社區因無自有財源,故均採取以工代賑方式配 合),並由時任田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林士雄所設計,再由 鄉公所依規定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等語(本院卷一第17 1頁),核與證人林士雄於本院證稱:系爭地上物都是我設 計,是由高雄縣政府、田寮鄉公所、臺灣省政府、地方社區 共同出資建造,各出多少金額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參與後續 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活動中心的廁所也是由我設計, 當初一併建造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83、485頁),是雖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查無系爭地上物相關申請、撥款補 助、啟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43、455頁),然參以沈同順 及證人林士雄均自60幾年起即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田寮鄉公 所,分別擔任民政課職員、建設課技士,證人林士雄於99年 間退休,其於本院明確證稱系爭地上物之經費來源、其設計 完成後要向臺灣省政府社會處、高雄縣政府社會科呈報土地 使用同意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當時 擔任鄉民代表兼大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的朱萬忠同意,由被 告區公所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建造成後由其處理向臺 灣省政府、高雄縣政府報告結算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484 至485頁),其證述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區公 所興建,而於77年6月間落成啟用,縱所需經費來自於其他 政府單位補助或民間之捐款,仍無礙係由被告區公所起造之 事實,被告區公所抗辯其僅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自不 足採。
⒊從而,被告區公所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 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 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 後應不再援用。」等語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 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 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 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 權源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另按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 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 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 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 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地上物係於77年6月間落成啟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沈 同順陳稱系爭地上物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緣由,係因大同社區 活動場所原係由當時大同村民林上得提供,因為面積太小不 符使用,後來前鄉民代表朱萬忠主動提出願無償提供土地( 即系爭土地),讓鄉公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提供居民集會 、休憩及辦理各項活動之用,至今已逾34年等語(本院卷一 第171頁),證人林士雄亦證稱:朱萬忠當時擔任鄉民代表 ,也是被告協會的理事,伊不清楚系爭地上物建造完成後, 有無對朱萬忠作答謝的動作,但朱萬忠競選鄉民代表,我們 都會無條件支持他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則朱萬 忠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區公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於生前從 未對被告區公所提起訴訟要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認被告 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活動中心使用,業 經獲得朱萬忠之同意,其與被告區公所間應有合意提供系爭 土地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之用,彼等 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無權占用。又依證人林士雄證稱 興建系爭地上物歴時約一年多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 即約於76年間起造,而朱萬忠於76年4月間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當時已當選為田寮鄉鄉民代 表,有台灣省高雄縣第十三屆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結果清 冊可參(本院卷一第397、415頁),衡情有基於公益考量而 無償提供土地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動機,且於系爭地上物落 成啟用後,於7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本院卷一第51頁),使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更無疑義,而系爭土地雖嗣於79年2月22日經朱 萬忠贈與朱宗岑,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原均陳稱係向朱萬忠買 受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嗣經調取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後,原告就此則稱:雖朱萬忠有將土地贈與朱宗岑, 朱宗岑是朱萬忠親戚,聯繫買賣土地之人都是朱萬忠,所以 我們才會認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是朱萬忠等語(本院卷一第97
頁),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既係直接與朱萬忠聯繫接洽 ,當無不向朱萬忠問明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占用權源之理, 且由系爭地上物之落款亦可輕易得知高雄縣政府有補助興建 、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事實,原告並曾於87年間以 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參審訴卷 第1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亦得由抵押物之鑑估 程序獲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應可得而 知朱萬忠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作為大同社區活動中心,供當地民眾使用,而與 被告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佐以原告自買 受系爭土地後,迄至103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時,長達18年 期間容認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曾自占有人 受領任何對價給付,亦未曾向被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應 可推認其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 區公所作為里民活動中心使用而繼受原使用借貸契約。 ⒊被告區公所既經朱萬忠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 以作為活動中心及附屬設施,應認朱萬忠與被告區公所間就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兩 造均未主張或舉證朱萬忠與被告區公所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 ,係屬約定期限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 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被告區公所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而系爭地上物自落成迄今均作為大同社區活動 中心及附屬設施使用,被告協會則係於66年間成立,原名為 「社區理事會」,自第6屆即81年起更名為「大同社區發展 協會」,此有沈同順訪談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 2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8662900號函復可參(本院卷一第1 71頁;審訴卷第51頁),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協會管理、使用 及維護,以持續辦理社區各項活動,增添活動氣息,聯絡社 區民眾情感,促進地方和諧,提升社區功能,亦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0年4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2630400號隨函檢 附由被告協會申請「補助社區發展協會維修社區活動中心設 施或設備」相關經費申請書、工程計畫書、工程預算書、審 查標準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可認借貸目的 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記 載無償提供使用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等語( 審訴卷第21頁),僅有原告之用印而無被告之任何簽名或用 印,被告抗辯並未同意原告所載之使用期間,應認有據。原 告另提出系爭地上物於101年8月、104年1月間之Google衛星 圖(本院卷一第81至83、159至161頁),主張系爭地上物自
101年起,即已毀損破敗而無人使用等語,惟由照片顯示建 物外觀尚屬良好,足敷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亦未另建大 同社區活動中心場地,雖北側臨寬約15公尺之大同路,惟地 處偏僻,車輛往來稀少,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33、241頁) ,自無從排除僅係於無人使用時將大門關閉以防範宵小入內 從事不法行為致生公共危險,非得以此逕認系爭地上物自10 1年8月起,即已長期處於完全無人使用之狀態而得認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
⒋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亦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協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 被告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備位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數額以若干為當?
被告區公所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而 被告協會管理維護系爭地上物並依使用借貸目的作為里民社 區活動中心使用,被告協會自非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亦未違 反民法第765條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占用系爭地上物之被告協會 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13元,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4,81 3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協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3元;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會自 系爭地上物遷出,被告區公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二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13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9月3日)。